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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陈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943号原告解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解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陈某某在安边宏某某旺汽贸有限公司贷款购买了一辆长城牌皮卡车,车款总价值86600元,需要首付56300元(其中包括上户、保险等费用),因为陈某某当时没钱支付首付款,只支付20000元,剩下的36300元原告为被告陈某某垫付并由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由高某某担保。依据借款凭证陈某某要在两个月内向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陈某某只在2016年5月偿还了3000元利息,剩下的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购车款3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欠款的事实,高某某担保的事实,利息的约定,还款的期限。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购买车的时候其也在场,车价款是86600元,2万元现金当时还是我给付的,下欠66000元,当时卖车是按照70%的贷款计算,个人首付按照30%,贷款批下来是60%,少了10%也就是8600元,应该由被告陈某某支付,2016年5月还了3000元利息。剩余的10%其不担保着,其余的其担保着。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高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该证据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为86600元,除当时已付车款外,剩余27700元约定二个月之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则以3%计息,由被告高某某作担保。后经索要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支付利息3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欠原告27700元购车款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购车合同可以证实,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该欠款的民事责任,该合同第一条同时约定如不按时还款,则以3%计收利息,原告在审理阶段要求以1.5%的月利率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36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为陈某某提供保证,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解某某购车款277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兑付时减去已付利息3000元)。二、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