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有军与李艳平、李继平、李金平、李小平、李桂文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军,李艳平,李继平,李金平,李小平,李桂文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929号原告李有军,男,80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扎拉屯市。委托代理人孙丽明,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艳平,男,5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李继平,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李金平,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扎拉屯市。被告李小平,女,39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李桂文,女,59岁,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李有军与被告李艳平、李继平、李金平、李小平、李桂文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明、被告李艳平、李继平、李金平、李小平、李桂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自2016年8月初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700元,每年8400元,并且每年一次性给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李艳平,次子李继平,三子李金平,四子李小平,长女李桂文,五名子女先后已成家立业,自2003年起原告一直与三子李金平一起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并经常昏迷,三子李金平无力独立扶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具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尽赡养义务,给付医药费等各项赡养费用。被告李艳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但因其生活困难,只同意每月给付200元的赡养费。被告李继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因其生活困难,只同意每月给付100元的赡养费。被告李金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李小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为由,只同意每月给付50元的赡养费。被告李桂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为由,只同意每月给付500元的赡养费。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平、李继平、李金平、李小平、李桂文承认原告李有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李有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有军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7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属实过高,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才为21876元,故本院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被告李艳平、李继平、李小平只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为200元、100元、50元的责任承担过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综合原、被告双方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收入情况和负担能力,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有军赡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平、李继平、李金平、李小平、李桂文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有军400元,此款于每月的28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海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