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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20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辩护人宋秋星。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本���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于2016年10月7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国贸西楼停车场内,酒后驾驶机动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孙×被抓获归案。经检测,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到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清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