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5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玉臣,马玉芝,耿宗美,孙明,李会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61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玉臣,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马玉芝,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耿宗美,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孙明,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李会强,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玉臣、马玉芝、耿宗美、孙明、李会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臣、马玉芝、耿宗美、孙明、李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臣、马玉芝偿还(章丘城区)个借字(2012)年第07-05-018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结欠的利息25594.22元及复利,复利按月利率14.76‰计算,直至款项偿还。2、被告耿宗美、孙明、李会强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3日,借款人张玉臣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章丘城区)个借字(2012)年第07-05-018号,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9.84‰,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与我行协商,我行同意其缓缴结欠的利息25594.22元,由耿宗美、孙明、李会强提供担保,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时为其办理借新还旧。同时还签订借款夫妻认同书一份,承诺人:马玉芝。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然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上笔借款结欠的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被告张玉臣、马玉芝、耿宗美、孙明、李会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玉臣、马玉芝、耿宗美、孙明、李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5月23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玉臣签订了编号为(章丘城区)个借字(2012)年第070501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玉臣借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购货,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即月利率为9.84‰,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4.76‰,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宗美、孙明、李会强签订编号为(章丘城区)高保字(2012)年第0705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耿宗美、孙明、李会强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张玉臣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合同签订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张玉臣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张玉臣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签字捺印,该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为2012年5月23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22日。利率为月息9.84‰。3、2012年5月22日,被告马玉芝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夫妻认同书,承诺作为被告张玉臣的配偶,认同其在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购货,期限24个月。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4、2013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臣未能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对本金作了转贷处理,对利息作了挂账处理。截止2013年9月21日,挂账利息为25594.22元。至今未偿还。5、庭审中,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甲方,被告张玉臣为乙方,孙明、耿宗美、耿宗廷为丙方。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办理借新还旧,由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二、由于乙方不能支付(章丘城区)个借字(2012)年07050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因此甲方同意乙方缓交该利息,最迟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三、丙方对上述结欠利息继续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丙方对上述结欠利息的担保期间为最迟还款日到期后二年。其中“2015年12月31日”中的“5”有明显涂改迹象。本院认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玉臣、耿宗美、孙明、李会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张玉臣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协商,对借款本金作了转贷处理,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孳息作出挂账处理。被告马玉芝作为被告张玉臣的妻子,对张玉臣在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借款作出承诺,认同张玉臣的借款数额、期限,应当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玉臣、马玉芝应当对借款利息及复利承担偿还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然提供了2013年8月30日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约定的最迟还款时间2015年12月31日有涂改迹象,其效力不予认定。此外,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耿宗美、孙明、李会强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耿宗美、孙明、李会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臣、马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5594.22元及复利(以25594.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张玉臣、马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万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绪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