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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道莲与王晓利、新乐市德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莲,王晓利,新乐市德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235号原告:杨道莲,女,汉族,1950年11月20日出生,住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晓利,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经济开发区,新乐市德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香,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系被告王晓利同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乐市德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罡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负责人:王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道莲诉被告王晓利、新乐市德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被告王晓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乐市德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道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43.95元、误工费6000元(50天*120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等共计77707.58元(详见明细表);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沂源县荆山路由东向西行至鲁阳工业园厂东侧,和被告王晓利驾驶的冀A×××××(冀A85**挂),车主为新乐市德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花去大笔费用,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道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一直未愈无法工作,所受损失至今未获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被告王晓利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10000元现金应由保险公司付给我。同时,希望原告同意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由我本人承担,不再动用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新乐市德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晓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如果事故发生时我方被保险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运输证或者驾驶员无相应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杨道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沂源县荆山路由东向西行至鲁阳工业园厂东侧,未确保安全驾驶,撞于被告王晓利停驶的冀A×××××(冀A85**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道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日,沂源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道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道莲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胸外伤、腹部外伤,2016年6月6日进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手术,术后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被告王晓利驾驶的冀A×××××(冀A85**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新乐市德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杜玉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2016年6月3日,原告杨道莲与被告王晓利达成协议一份,被告王晓利已支付原告杨道莲医疗费8000元,同时交纳2000元保证金存放于沂源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用于原告杨道莲的储备医疗费,在其需要时由该调解委员会予以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该笔费用2000已用于支付杨道莲医疗费用。此外,原告杨道莲现居住于沂源县悦庄镇南石臼村。2010年6月1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下发淄政发[2010]52号文件《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博山区临淄区桓台县高青县沂源县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在沂源县设立历山街道办事处,并将该村调整至该街道办事处管辖至今。同时,2015年4月18日,硕源机械厂到该村修建厂房,占用原告杨道莲土地0.394亩,支付占地补偿款9456元,原告杨道莲已领取该笔款项并签字确认,现其已无其他耕地。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243.95元。原告主张10243.95元,××例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沂源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足以认定上述数额。2、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120元/天×5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为120元/天。同时,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根据原告所在的南石臼村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仍然从事劳动,符合常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综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从事的职业以及其所居住地收入水平,其误工费标准酌情认定为60元/天。原告因事故致4肋骨骨折,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7.2.2肋骨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期限为60~120日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告主张50天,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定50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3000元(60元/天×50天)3、护理费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60天为4200元。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中并无需要进行护理的特别医嘱,综合认定护理时间为应10天,按普通护工标准计算6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600元(60元/天×10天)。4、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手术一次,参考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客运票据10张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6、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按照日30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4731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南石臼村村委会的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淄政发[2010]52号文件《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博山区临淄区桓台县高青县沂源县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原告所在的南石臼村归属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管辖,位于沂源县城城区,原告的日常生活消费在城区。综上所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8月10日原告定残时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赔偿15年,综合认定47317.5元(31545元×15年×10%)。8、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盖有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9、电动车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3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8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元。11、被告王晓利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主张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上述数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一宗、鉴定费收款收据、淄博市人民政府文件、悦庄镇南石臼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两份、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车辆集约化管理协议书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道莲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乐市德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数额未超出其投保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晓利给原告杨道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款,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从保险理赔款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超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王晓利主张由其本人承担,不通过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要求从原告医药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根据投保单相关条款内容,其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医疗费用的约定,实质上属于免除保险公司部分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但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并没有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药费中包含10%的非医保用药,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道莲医疗费10243.95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317.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合计62317.5元;二、被告王晓利支付原告杨道莲医疗费24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鉴定费1000元,合计1543.95元中的30%,计款463.19元,该款项与被告王晓利支付给原告杨道莲的10000元相折抵后,原告杨道莲应于上述一项款项收到时一并返还被告王晓利9536.81元;三、驳回原告杨道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2元,由原告杨道莲承担172元,被告王晓利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晖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