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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宇兴建筑设备配件商店与夏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宇兴建筑设备配件商店,夏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831号原告:扎兰屯市宇兴建筑设备配件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向阳办事处纸浆道口南。法定代表人:姜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岚峰,该商店法律顾问。被告:夏志国,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志国建材商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蘑菇气镇利民居委会。原告扎兰屯市宇兴建筑设备配件商店与被告夏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宇兴建筑设备配件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兰屯市宇兴建筑设备配件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9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铲车及配件,合计42925元,被告当时付现金20000元,剩余欠款22925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口头约定2014年12月末给付。逾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夏志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铲车37800元,配件5125元,被告当时付现金20000元,剩余欠款229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扎兰屯市宇兴建筑设备配件商店与被告夏志国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购买铲车及配件款22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扎兰屯市宇兴建筑设备配件商店购买铲车及配件款人民币2292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夏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