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5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潜晓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潜晓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4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09910143K。诉讼代表人:姜莉菁,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雨恒,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晓军,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潜晓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658.7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建行信用卡管理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滞纳金为人民币30217.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雨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潜晓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潜晓军发放信用卡,被告领卡使用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9658.73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0217.1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潜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9658.7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滞纳金为人民币30217.1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被告潜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史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