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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曾纪辉与竺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辉,竺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941号原告曾某辉。委托代理人翟巧鸣,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竺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国,系被告配偶。上述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龙华民治某山庄一区XX栋XXX房屋,租期为1年,即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与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支付第一个月租金3300元及租赁押金6600元。租赁期间,原告依约履行协议,未出现任何违约行为。2015年10月,被告无视双方协议约定,单方要求加租至4500元/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于2015年11月15日被强制搬出该房屋。被告提前终止协议,要求原告搬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租赁押金66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强制原告搬离,是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自行搬离,另外在租赁期间,原告将房子部分使用权以合租转借的形式提供给他人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宝安区龙华镇梅观高速公路东侧某山庄第XX栋XXX房出租给原告,租金3300元/月,租期为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押金为6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及押金。2015年10月,被告要求租金涨至4500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搬离涉案房屋。另查,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后,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3600元/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租赁合同、银行流水、不动产资料查询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租金由3300元/月变更至4500元/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因此搬离涉案房屋,因被告之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收取的押金6600元应予返还。因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某辉返还押金6600元;二、被告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某辉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曾某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元,由原告负担17.42元,被告负担4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丽敏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