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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世颖、黄世纯与俞宁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宁,黄世颖,黄世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俞宁,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江伯寒、蔡京,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世颖,男,193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裘红伟、葛金杰,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世纯,男,192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裘红伟、葛金杰,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宁因与被上诉人黄世颖、黄世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黄某、钟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黄世颖、黄世纯。钟某于1990年5月去世,黄某于2005年6月去世。黄某、钟某生前曾居住使用杭州市宝石山下房屋。1988年10月31日,杭州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作为甲方)与杭州市宝石山下房屋所有人黄某(作为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而引起拆迁补偿事宜,甲方确认乙方对杭州市宝石山下总面积为251.5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甲方以等面积私房易地补偿乙方;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取得乙方房屋的所有权包括处分权;甲方应给乙方下列产权属乙方的房屋,东山弄一个中套(面积50-55平方米)、石灰桥新村乙方现住房之产权、翠苑新村房屋,余下面积在翠苑新村买一套房屋解决;甲方应在1988年11月30日前办妥购房合同或协议,并将此合同或协议移交乙方等内容。302室房屋即为《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东山弄一个中套(面积50-55平方米)”房屋,由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建设。1992年7月13日,杭州宝石市场(作为甲方)、黄某(作为乙方)签订《征房拆迁补偿的补充协议》,约定,为最终完成黄某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经省信访局协调,在甲、乙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特订本补充协议,一、外东山弄(即302室房屋)的产权,甲方应出具产权转给乙方的文件等内容。1992年8月,302室房屋由浙江省一0三工程办公室以甲方(卖方)的名义转让给黄某。1993年2月,浙江省一0三工程办公室、黄某就302室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转移收款结算。2004年6月,黄世颖向浙江省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填写《继承权公证申请表》,载明被继承人为钟某,继承人为黄某、黄世颖、黄世纯,遗产为302室房屋等内容。2015年11月,黄世颖、黄世纯就302室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书,有关权属证书上载明黄世颖与黄世纯为共同共有、转移方式为房屋继承、出让方为黄某与钟某、承受方为黄世颖与黄世纯。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俞宁以黄世颖、黄世纯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302室归俞宁所有等,即(2014)杭西民初字第348号案件。俞宁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1992年,黄某将个人名下房屋拆迁安置房产份额通过中介出售,俞宁于1992年8月与黄某达成购买302室房屋意向,双方按照杭州市物价局核定商品房价格确定购房款为109153元。1992年8月21日,俞宁借用汤某(汤某)的名义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黄某房产产权手续还在办理中,因此双方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俞宁于签订合同当日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黄某于1992年8月21日出具收款条,证实俞宁已经履行全部买方付款义务。签订合同的当日,黄某将房屋交付俞宁使用。1993年2月13日,浙江省一0三办公室将302室房产转移于黄某名下。之后黄某因身体不适,延迟办理产权变更。2005年6月1日,黄某去世。黄某去世后俞宁曾向黄世颖、黄世纯提出办理产权登记,并尽快变更到俞宁名下。黄世颖、黄世纯却一直拖延,现黄世颖、黄世纯主张302室房产继承权。故依法起诉,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处理。该案审理中,双方对于黄某与汤某(汤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黄某收到汤某(汤某)支付的购房款、黄某当时已明知涉案房屋系俞宁以汤某(汤某)的名义购买等事实产生争议。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均为“1992.8.21日”、收款金额分别为1946.00元、107207.00元的2份《收款条》上收款人处“黄某”签字均是黄某书写。(该两份《收款条》的内容均是涉及黄某收到汤某(汤某)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款)。此后,双方对鉴定结论未达成一致,原审法院遂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上述两份《收款条》上黄某的签名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均为“1992.8.21日”、收款金额分别为107207元、1946元的2份《收款条》上收款人处“黄某”签名字迹均不是黄某书写。2015年7月28日,俞宁以“拟通过其他途径处理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同年8月11日,原审法院裁定准予俞宁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还查明,302室房屋自1993年起由俞宁居住使用至今,其间,俞宁申请开通杭州有线电视线路、管道煤气开户等。黄世颖、黄世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俞宁立即腾退302室房屋;2、俞宁赔偿侵占的房屋损失100万元;3、俞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俞宁的反诉请求为判决:1、确认302室房屋归俞宁所有;2、黄世颖、黄世纯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3、反诉费由黄世颖、黄世纯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黄某、钟某生前共同居住使用杭州市宝石山房屋,该房屋被拆迁后而补偿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02室作为拆迁补偿财产之一,黄某、钟某共同享有财产权。钟某于1990年5月去世后,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由黄某、黄世颖、黄世纯继承。目前无证据证明黄某、黄世颖、黄世纯之间就该继承问题产生争议;并且黄世颖于2004年6月向浙江省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距钟某死亡时并未超过20年的时间,黄世颖、黄世纯享有相应的继承权。黄某于2005年6月死亡,则黄某、钟某遗留的302室财产份额由黄世颖、黄世纯继承。现黄世颖、黄世纯已经根据继承法律关系取得了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书,其起诉要求俞宁从302室腾退并交由其使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俞宁提起反诉要求确认302室归其所有,对于该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俞宁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302室在订立合同时属于黄某、黄世颖、黄世纯共有;考虑本案如下案件事实,1、俞宁反诉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俞宁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向黄某购买,俞宁的该行为不能得到合理并且合法的解释,故俞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无过失。2、俞宁所主张的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仅为黄某一人,并无黄世颖、黄世纯的意思表示,且黄世颖、黄世纯对此不予追认。3、302室房屋现已登记在黄世颖、黄世纯名下,俞宁并未合法取得302室房屋已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权属证书。故此,对俞宁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黄世颖、黄世纯还起诉要求俞宁赔偿侵占房屋损失100万元,对此主张,因为俞宁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以他人名义)曾与黄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俞宁(以他人名义)曾向黄某支付了购房款,虽然双方对该事实仍有争议,但可以表明俞宁并非无故占有使用302室。本案纠纷主要处理302室房屋的物权归属问题,就俞宁占有使用302室应否赔偿黄世颖、黄世纯损失的问题,可以与俞宁是否支付了购房款及其已支付的款项返还等问题,由双方当事人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3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一、俞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退杭州市302室房屋,并交付给黄世颖、黄世纯。二、驳回黄世颖、黄世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俞宁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黄世颖、黄世纯负担10500元,俞宁负担10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俞宁负担。宣判后,俞宁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父亲黄某于1992年8月21日已将诉争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转让给上诉人,且302室房屋已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居住长达23年,这一本案最基本、最主要、最关键的事实未进行审查认定。对上诉人一审提交大量证据未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在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对上诉人与黄某签订并已实际履行23年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错误的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仅凭几份无法否定302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证据,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在诉讼过程中并且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方式取得302室房屋权属证书,判决上诉人将302室房屋腾退给被上诉人,不公平、不正义。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黄某处分302室房屋的行为无效。(一)、一审判决作出无效认定的理由之一“俞宁反诉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俞宁并非以自己名义向黄某购买,俞宁的该行为不能得到合理并且合法的解释,故俞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无过失”,上诉人为何借用“汤某”名义向黄某购买302室房屋,已经在上诉人举证及庭审过程中多次明确“是由于购买房屋时(1992年)《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城市私有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政策明确规定购买人必须有杭州正式户口才能购买”。上诉人借用“汤某”(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名义向黄某购买302室房屋的解释不仅合理合法,且上诉人一审提交大量证据予以证实:(1)、汤某分别于1992年8月出具的《证明》、2014年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杭西民初字的348号案中汤某的证人证言;(2)302室房屋中介人员吴某和黄某2在348号案中的证人证言;(3)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户型图》,证据2《收款条》,证据4《收款收据》、《收据》、《杭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审批表》,证据5《房屋产权转移收款结算单》、《杭州市房产管理所收据》、《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买契本契》、《杭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契证》,证据6《杭州市灵隐街道东山弄社区居委会证明》、《杭州市西湖有限电视台用户证》、《杭州市管道煤气用户证》,证据7《俞宁落户资料及户口簿》,证据8《离婚协议》,证据9《房屋测绘资料》,证据12《鉴定结论》(汉博鉴定)以及西南政法大学的专家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原件全部由上诉人持有,这些大量客观真实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上诉人借用汤某名义向黄某购买302室房屋,并且在购房款107207元和代收费用1946元支付给黄某后,黄某于1992年8月21日将302室房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装修后于1993年入住,之后办理了有线电视、煤气管道、居民用电及户籍落户等手续,上诉人从1992年8月21日占有、居住、使用302室房屋至今。(二)、假设黄某对诉争房屋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本案上诉人购买302室房屋的行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也应当认定上诉人为善意。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在理论上对善意的界定为不知情,即按照一般人的标准判断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是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利,即行为人善意的范围仅限定于对让与人有无财产处分权利的是否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对此予以明确。1、一审大量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所有的权属凭证文件均登记黄某为唯一的权利人,按照一般人的判断标准,产权证明文件所记载的权利人即为实际权利人;被上诉人的名字从未出现在任何一份权属文件中;348号案中汤某、吴某、黄某2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实地了解、查看房屋、房屋价格的协商、上诉人前妻黄某2到黄某家中签署协议支付款项,已尽一般购买人的谨慎义务;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款项的交付、相关房屋所有权转移等手续理都有杭州房产经营中介服务中心参与及办理;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2、上诉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与知道黄某无处分权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能因上诉人由于购房政策限制借用他人名义购房而推断出上诉人有过失、不善意。3、依据被上诉人一审证据3《商品房销售合同》(省103工程办公室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发票》可以证实诉争房屋市场价为94229.32元,上诉人支付给黄某的109153元购房款系当时的市场价格,也符合《物权法》第106条中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也可证实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善意、无重大过失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不构成善意,只是其单方的口头陈述、主观臆想。(三)、一审判决作出无效认定的理由之二“俞宁所主张的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仅为黄某一人,并无黄世颖、黄世纯的意思表示,且黄世颖、黄世纯对此不予追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1、因诉争房屋所有的权属凭证文件均登记黄某为唯一的权利人,上诉人只需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成立生效,无需被上诉人黄世颖、黄世纯的意思表示及追认,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及否认并不影响上诉人诉人与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2、《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规定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一直以“不否认”“不主张房屋权“的形式对黄某处置诉争房屋的行为表示同意。第一,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对诉争房屋行使所有权,但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自1992年8月21日购买诉争房屋后,同日开始使用,经过装修后于1993年初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在社区办理居住登记,并持续实际居住;1994年-1998年间在供水、供电、供气部门、有线电视服务部门均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办理使用登记;2001年4月11日上诉人夫妻两人的户籍迁入诉争房屋。上述行为均表明上诉人公开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对诉争房屋行使所有权,在1992年8月21日房屋出卖之日至2005年6月1日黄某去世时,黄某及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第二,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10《异议报告》及《附件》可以得出被上诉人黄世颖于2001年12月21日就已经知道,上诉人正在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转移登记手续,并书面告知了黄某和被上诉人黄世纯,但至2005年6月1日黄某死亡时,黄某也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黄世纯、黄世颖直至2015年8月10日才向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行为有悖于常理。按照常理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或者继承人主张诉争房屋的权利,不可能至2005年到2014年共10年的时间里对于其继承所得的房屋不了解现状、不主张权利、不进行管理和使用的,唯一可以解释的理由就是“其本来就认可这不是他的财产”。(四)、一审判决作出无效认定的理由之三“302室房屋现已经登记在黄世颖、黄世纯名下,俞宁并未合法取得302室房屋已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权属证书”,用物权登记状态来否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的效力。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一审应主要审查302室房屋转让的事实,解决302室房屋物权的归属问题。一审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由省一O三工程办公室向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购买,用于补偿给权利人黄某,所涉被拆迁主体及权利人均为黄某一人。该房屋所有权的流转,是因房屋买卖流转给上诉人,还是因继承流转给被上诉人,是本案必须首要解决的问题,即黄某是否已经依房屋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对于黄某是否已在1992年8月21日将房屋协议出卖给上诉人的事实予以回避。2、302室房屋已由黄某依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给上诉人。(1)黄某作为卖方与上诉人委托的汤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的房屋出卖给上诉人,汤某证实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借用其名义购买,实际权利人为上诉人。302室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支付款项的基本事实,已经由一审上诉人证据证实,黄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盖章和出具《收款条》的事实分别由房屋买卖中介工作人员吴某、房屋买卖经手人汤某、黄某2在348号案中的出庭证言证实。(2)上诉人向黄某支付合同约定的房价款107207元,代收费用1946元,合计109153元,黄某收款后出具两张《收款条》。《收款条》中黄某签字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曾在348号案因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为黄某本人书写。虽然法院后又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的鉴定机构选择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论错误。关于黄某签字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既然被上诉人认为虚假,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若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黄某签字不真实,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应当认定302室房价款107207元,代收费用1946元,合计109153元已经支付给黄某的事实。为了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申请法院委托国家级鉴定机构鉴定或者采信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但一审法院以该事实不影响案件处理为由不予处理,如此做法违反诉讼程序。(3)黄某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占有至今,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已经认定。综上,上诉人借用汤某名义与黄某就302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并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3年,这份合同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已有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为302室房屋的真实权利人,302室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法院应依法确认上诉人对302室房屋享有物权。二、一审判决仅以产权登记权属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一)、诉争302室房屋权属已由黄某转让,不属于黄某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诉争302室房屋已由权利人黄某于1992年8月21日依合同转让给上诉人,已经不属于其遗产的范围,被上诉人对此无继承权。一审法院在确定房屋权属时,没有根据房屋权属的基础原因来判断实际权属,而仅根据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基于继承身份取得权属的表象来认定,导致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6《继承权公证申请表》,该表格由被上诉人本人持有而未交给公证处,其所做的程序仅仅是填写表格,是其个人的主观意愿,并没有付诸实施,而且在该申请表申请人签名处仅有被上诉人黄世颖一人签名,并无黄某和被上诉人黄世纯签名。故一审判决以该证据认定黄世颖、黄世纯对302室房屋的继承主张未超过20年的时效,黄世颖、黄世纯享有相应的继承权,显然错误。(三)一审判决忽视黄某有权处分诉争房屋的事实。1、被上诉人一审证据也可证实黄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就诉争房屋对处置约定一致。一审证据证实黄某拆迁房屋有251.58平方米,拆迁单位按照相同面积补偿,诉争房屋61.12平方米,在补偿房屋的总面积中占24%。被上诉人提交的家信中,黄某在1994年12月6日写给黄世纯的信中提到“杭州房子,拟交汝弟自己去料理。这房子时值达十五万元,便宜他了!一笑!”,结合黄某所居住的石灰桥新村房屋现产权人为黄某3(黄世颖之子)的事实,证实黄某当时将石灰桥新村房屋分给黄世颖。黄世纯在知晓其父亲处置与其共有的财产后,并无异议,这一事实可以推定黄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财产的处分已经事先协商一致。另外,信中用便宜一词,即有相对应的比较,从本案的现有证据以及结合父亲在子女间财产分配的平衡的常理看,完全可能是与黄某在1992年8月的将房屋以时值109153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并将所得款项分配给不适宜取得房屋的外地儿子黄世纯,在109153元与15万元之间进行比较,显然是便宜了。虽无直接证据,但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高度盖然地证实黄某处分房屋事先已经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就财产的分配进行协商一致,黄某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完全处分权。依据《物权法》第97条之规定,即使钟某去世后进行遗产分配,诉争房屋黄某也占2/3份额,其有权出卖诉争房屋。2、被上诉人在其母亲钟某去世后的法定诉讼时效内未对其应继承的遗产主张权利,黄某对诉争房屋有处分权。若按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为黄某与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钟某1990年5月30日去世时发生继承,而被上诉人2001年12月看到诉争房屋办证报纸公告并提出异议,证实其明知黄某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上诉人且知道上诉人对房屋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应对诉争房屋主张其继承的权利和份额。《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自2001年12月20日看到报纸公告之日起的两年内也未提起继承之诉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在1990年5月30日继承开始之后20年内也没有提起诉讼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这证实被上诉人将权利让渡给黄某,黄某因此取得了处分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世颖、黄世纯二审口头答辩称:本案事实经多次开庭审理均已查明,上诉人主张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证据均系上诉人与他人为合谋骗取黄某房产而伪造,善意第三人无从谈起,原审判决无效并无不当。(一)上诉人主张的其与黄某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疑点重重,无法提供合理解释,且关键证据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系伪造。1、上诉人提供的1992年8月21日签署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委托书都没有黄某、汤某亲笔签名,使用的均是临时刻制的私章。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黄某所签订的所有真实协议,如与王庭槐签订的翠苑新村房屋转让协议、收条,都有黄某亲笔签字。黄某系美国密西根大学硕士毕业,曾任杭州高级中学校长,具备极强的表述能力、书写能力。本案中提交的协议草稿,如1991-1992年间几份与拆迁有关的协议草稿,全文为黄某亲笔书写。说明黄某1992年时身体尚可,具备很强的书写能力,连文稿都亲笔书写,何况签名。显然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黄某真实意思表示,系上诉人与他人伪造。2、上诉人伪造黄某印章,出具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关键证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共出现了三种不同的黄某先生的印章,其中1994年7月4日、1994年7月16日《杭州市房屋四至墙界申请表》、1989年1月6日《委托代办书》、1992年8月《杭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表》(见被上诉人第一组证据)中使用的是黄某先生真实印章,在与王庭槐签订的翠苑新村房屋转让协议、收条中也使用了该印章。而上诉人提交的1992年8月21日《私有房屋买卖合同》、1992年8月21日日《房屋买卖合同》、1992年8月21日《杭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表》(见上诉人第二组证据)中使用的印章系两枚不同的印章,且在同一日出具的文件,竟然使用了并非黄某平时经常使用二枚不同的印章,一枚是临时刻制的普通印章(当年杭州房管局办理过户必须有一枚印章,多数为临时刻印,且这枚印章一直在吴某手中),另一个印章经鉴定机构鉴定所刻文字为“葵初长寿”,将黄某名字倒刻,显然系上诉人刻错。黄某将拆迁安置的三处房屋同时委托吴某办理过户手续,如双方交易真实,吴某因向相关部门提交材料而需使用印章,大可让黄某盖印,为何还需私刻不同的印章。综上可见,第二组证据二中的相关材料应当是上诉人与吴某在不同时期伪造。3、1992年8月21日二张收条由吴某代书。收款收条是当事人交易的重要的债权凭证,特别是这样一笔巨款,除非收款人不会写字,一般都会要求收款人亲自书写。例如黄某给王庭槐的收条等均系其亲笔书写。且由于黄某为民国故老,小字条的书写习惯是竖行书写。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完全不符合情理和黄某的书写习惯。基于文书上的疑点,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对黄某签名进行笔记鉴定。嗣后,虽然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收款条》中黄某的签名与调取的文件签名一致。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且第一次鉴定的检材系复印件,故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原鉴定单位进行补充鉴定(见上诉人证据三),并提供了相应时期黄某书写文书原件,法院庭审中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表示同意另行委托其他单位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上述情况,重新鉴定是双方一致的意见,这就是说双方一致同意不接受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收款条》中的签名与调取的文件签名不一致。根据禁反言原则,俞宁不得反悔,应承担鉴定风险。且结合其他证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其他证据比较一致。至此,可以论证房屋买卖合同、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中的黄某签名和印章均为伪造。不论黄某是否有权处分302室,上诉人主张302室的所有权是主要基于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出具的收条。但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中的黄某签名和印章均为伪造,因此无从推断黄某是否愿意售卖302室给汤某或者俞宁,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不成立。4、汤某出具代买房屋的证明时,信笺所用的公司名称还没有开始使用。1992年8月出具的所谓证明所用的信笺,单位名称杭州安琪儿置业股份有份公司。但根据工商登记,该公司是1993年4月30日才成立并开始使用该名称。此外,上诉人提供1992年8月21日《杭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审批表》上印章杭州房产经营中介服务中心,经查证该中心成立于1992年9月22日,迟于被告提供的审批表一个月零一天。这种穿越现象屡屡出现,更加印证了上诉人伪造主要证据之实(见被上诉人第四组证据)。5、三套房屋同时委托吴某办理产权证,为何翠苑二套房屋在1995年3月办证完成,但涉案房屋缺迟迟不能办理(见上诉人第五组证据)。吴某在本案庭审中确认黄某将三套房屋同时委托其办证,证据显示三套房屋的契证均在1993年2月10余号办出连号的契证,1995年3月20日翠苑二套房屋的产权已在转移至黄某名下,按理涉案房屋应与前述翠苑案房屋同时办理完毕。当时吴某掌握了办证的全部材料,无须黄某出具任何材料,从2001年虚假黄某能够办理至公告程序可以反证。但该房屋产权转移却几经波折,期间涉及上诉人伪造黄某身份证骗取产权,在报纸公告期间被发现,房管局发现叫停,直至被上诉人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仍未能将产权办理至黄某名下(见上诉人第六组证据)。究其原因,其实质是上诉人与吴某想通过虚假材料,虚构不存在的黄某骗取涉案房屋产权的不法目的,而阻止办理真证。上诉人先以伪造的黄某身份证(身份证中头像为上诉人)及吴某受托办证取得的真实过户材料,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实为上诉人的黄某名下,此后就产权过户就无须通过黄某,随意变更为上诉人指定人员名下。但在其目的即将实现时,被上诉人黄世颖无意间看到了报纸上的产权异议公告,并在吴某的陪同下向房管局提交了《产权异议报告》,提出异议上诉人竟离奇消失了。在西湖法院庭审中吴某及上诉人对于伪造身份证事实予以认可,但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这更加证上诉人与吴某之间存在恶意占有房屋的通谋。6、在348号案件审理中,作为声称参与这笔重大交易的亲历者俞宁、吴某、汤某和黄某2对签约和交款说法在不一。西湖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上午邀请双方代理人到汤某家对其进行了调查,汤某的说法是:签约第二天,俞宁老婆黄某2拿了10万元现金(100元面额)从温州坐大巴到杭州,当天存入濮家新村旁工商银行。第三天早上,汤某和黄某2两人从银行提取10万元现金后,放在旅行袋中打出租车送到石灰桥黄某家中付款。事后,汤某给法院写信,修改了自己的说法,说是银行工作人员到其家中收取10万元现金,现金的面额不是100元,而是10元。首先,汤某的说法,与俞宁、吴某在庭审中的说法完全不同。俞宁第一次庭审的说法是三个人去送钱,即黄某2、吴某和汤某。吴某在第二次庭审中,作为原告证人作证说是俞宁把10万元钱交给吴,吴单独去黄某家送钱。俞宁老婆黄某2则说是4人去送钱。虽然因为年代久远,当事人的记忆会有一定的模糊。但是,谁去送钱这么一个重大情节,不可能出现如此巨大的偏差,除非这件事没有发生过。其次,汤先铃有些说法缺乏合理性,例如,10元还是100元面额说不清楚;银行工作人员到其家中收款;黄某2出生于1970年3月,当时只有22岁,俞宁如何放心让其一个人从鳌江坐公共汽车行程10多个小时送10万元巨款到杭州;如果吴某没有参加送款,10万元收条就无法解释了(收条系吴某书写)。7、上诉人借用他人名义。房屋是重要的生活资料,一般情况下不会让他人出面做买方。俞宁自己买房,却让毫不相干的汤某出面签订协议,也不对黄某进行确认,缺乏合理和必要的理由。上诉人辩称因当时限制非杭州户籍人员购买杭州辖区房屋,因此以汤某名义购房,此种违反当时地方法规的买卖行为,上诉人却只能提供一张时空穿越的《证明》(显然系后补材料),也就是在其支付款项时没有任何书面材料以保障其日后权益,有违正常人购置重大物件的做法。(二)、黄某当时不可能有出售涉案房屋的动机,更加作证房屋买卖的虚假性。1、最初的拆迁方案里103工程办公室赔偿黄某的是翠苑两套,计面积103.34平米;古荡小区三套,计面积137.80平米。共计241.14平米。因翠苑二区和古荡小区当时道路均未修好,交通十分不便,黄某和太太年事已高,石灰桥房子为五楼,夫人小脚,没法下楼,如住监狱。所以提出用古荡小区的三套共137.8平米现房,换取外东山弄55平米左右两年后才能交付的期房,用来自住。如果黄某想要出售房子换钱,他不需要用现房换两年后交付的期房,只要直接出售古荡小区的现房就可以了。(见上诉人证据七)2、石灰桥房屋谈不上时值十五万元,1994年家书中所提及的系涉案房屋。因为补偿面积不足,103工程办公室承诺待房改房政策下来,协助黄某将该住房改为房改房,改房前,103工程办公室承担房租。房改房正式开始是1995年左右,且当时规定不得上市交易,1999年底杭州才出台房改房交易试行办法。如果外东山弄交易存在,石灰桥是黄某唯一住所,也不可能涉及交由被上诉人黄世颖处理,抛开石灰桥房屋产权为实际取得、限制销售不说,其当时的市值也不可能到15万元。说明黄某94年家信中提及的出售房屋只能是外东山弄,不可能是石灰桥房屋。后石灰桥房屋于1996年1月由黄某孙子黄某3牺牲自己的购房指标买下,供黄某居住,直到老人家离世。3、本案真实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推测是:吴某原是杭州市房管局私房处工作人员,因黄世颖介绍给黄某办理外三套拆迁房屋的产权证(从开发商过户到黄某名下)持有相关拆迁资料、临时印章并了解到黄某有多套住房。不仅联系买家,帮助黄某卖掉翠苑的两套住房,从中得了不少好处。而且,因为黄某年事日高,就萌生侵吞的想法,与俞宁合谋利用手中的办证资料和临时印章伪造买卖合同、收款条等。因怕担诈骗罪风险,就让俞宁找了个枪手汤某出面签合同。(三)、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维权是因客观原因导致。2001年12月20日,黄世颖发现房管处的黄某身份证虚假。2001年12月21日,黄世颖向杭州房管局产权监理处递交了真实的户籍证明和报告,房管处停止办理产权手续。这其实就是维权的行动。房管所的资料里只有一纸说明,没有其他的任何信息,而身份证上的黄某照片、证号、地址、姓名都是假的,更无信息,黄世颖无从举报。黄世颖去黄某户籍派出所打证明时有问及追究证件作假的事,派出所要黄世颖提供作假人的完整信息,黄世颖无法提供,房管局也没有。此后两年多,假黄某并没有出现,追究一事无从谈起。吴某保留杭报到2014年,却不将俞宁信息告诉黄世颖,俞宁没去领证,也反证了他和俞宁有问题,并刻意隐瞒黄世颖的事实。黄世颖一直被蒙在鼓里,一直在断断续续地办着黄某的房产证。2004年6月,黄世颖着手准备继承公证资料,但因为继承人之一的黄世纯远在吉林,无法到场,准备了一半,就又搁下了,老干部处盖章的公证表稿可证明此事(见上诉人证据八)。2005年6月1日,黄某去世。继承公证要重填资料,黄世纯因妻子失明且瘫痪,处理完丧事就匆匆回吉林了。公证一事未及办理,此后黄世纯因妻子久病去世及自身身体状况,一直没有来过杭州。所谓俞宁购买外东山弄房子一事,是上诉人诉至西湖法院才知道,俞宁和假黄某也才对上号。(四)黄某父子关系紧张及多次遭受政治风波冲击造成创伤,是吴某和俞宁能合谋侵占外东山弄房屋条件之一。二、原审法院据继承法判决涉案房屋已由被上诉人合法继承,属于被上诉人合法财产并无不当,302室房屋现已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且被上诉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房屋买卖真实。1988年被上诉人父母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302室房屋被政府拆迁安置补偿涉案房屋仍应属于上诉人父母共同,1990年被上诉人母亲去世,房屋的一半份额依法应由二被上诉人及父亲黄某共同继承,故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应系三人共同所有,父亲无权擅自对外出售,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另,被上诉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俞宁二审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关于恢复杭州市房产交易所工作颁发《关于城市私有房屋买卖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关于城市私有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3、《杭州市私有房屋买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4、《杭州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证据1-4,用以证明依据当时管理规定,俞宁没有杭州户籍,无法购买案涉房屋,故借用汤某(户籍为江干区)名义向黄某购案涉房屋的事实。5、(2003)杭西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6、离婚协议。7、离婚补充协议。8、(2013)杭西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8,用以证明2013年1月15日上诉人俞宁和黄某2在西湖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离婚,约定302室的房屋归黄某2所有。由于房屋无法办理到黄某2名下,上诉人补偿给黄某240万元。9、关于设立房产经营中介服务的请示。10、关于同意成立杭州房产经营中介服务中心的批复。11、企业专职人员呈报表。证据9-11,用以证明案涉房屋买卖中介机构于1992年5月6日申请设立,1992年8月11日批准设立,吴某为该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事实。12、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用于证明黄某因拆迁补偿所得的翠苑二区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黄某名下,无其他共有人。石灰桥新村房屋(黄某生前居住房屋)现在登记在黄世颖的儿子黄某3名义下,印证1994年12月6日黄某给黄世颖的家信中“杭州房子交汝弟自己代理”并非指诉讼争议的302室房屋。对此,被上诉人黄世颖、黄世纯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诉人待证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992年8月汤某出具代买房屋的证明所用信笺中的公司1993年4月30日才成立,该份证明系事后补办。就代为购买房屋如此重大民事行为,在支付款项前没有一份明确的书面材料以保障其日后的权利,有悖于正常的行为习惯,是虚假的。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反证房屋转让合同的虚假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石灰桥的房屋根本没有过户,房改房正式开始是1995年左右,且当时规定不得上市交易,1999年底杭州才出台房改房交易试行办法,当时政策法规也限制交易,谈不上时值十五万元,1994年家书中提及的是涉案房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世颖、黄世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8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9-11,能够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吴某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与其待证内容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黄世颖、黄世纯二审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前案和本案中所提交的材料中印有“初葵长寿”的印章,和黄某的名字不一致,相关证据为虚假的事实。对此,上诉人俞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黄某同时在使用的印章共5个。本院认为,仅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尚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俞宁所提交的1992年8月21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中,均未有黄某本人签字,但加盖了两枚不同的印章。俞宁于2001年12月18日以“现外东山弄28幢302住户”的名义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诸多原因,当时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等手续。现需办理门牌证、补领产权证等,故要用黄某(××)身份证(复印件)去办理,请给予理解、方便。同时存档与杭州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局的材料中,附有照片图像、出生年月均非为黄某本人的虚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俞宁反诉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主要依据为其委托的代买人与黄某于1992年8月21日所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当日有黄某出具的收款条,由此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且其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享有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俞宁所提交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未有黄某本人签名,且所盖印戳也不一致,结合黄某在其他重大财产处理的方式,前述情形与黄某的个人身份、签约习惯、行事方式等均有出入,存较大疑点。结合当日出具的《收款条》上黄某签字的真实性已被司法鉴定所否定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俞宁尚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黄某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其在本案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继而要求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黄世颖、黄世纯提交的相关证据,案涉房屋现登记于黄某名下,而黄世颖、黄世纯系案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故其依据继承法律关系取得房屋产权并要求俞宁腾退,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俞宁也未能举证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其他依据,故本院对黄世颖、黄世纯要求其腾退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500元,由上诉人俞宁负担。上诉人俞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