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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覃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海,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覃海驾驶某轻型自卸货车由酉阳县白竹往酉水河方向行驶。当日14时20分,车辆行驶至酉水河镇长远村,与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事故,致摩托车驾驶员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覃海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其父等劝说,当日17时29分许覃海拨打110电话投案自首。经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覃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指控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车辆及驾驶员信息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覃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海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覃海驾驶某轻型自卸货车由酉阳县白竹往酉水河方向行驶。当日14时20分,车辆行驶至酉水河镇长远村,与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事故,致摩托车驾驶员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覃海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其父等劝说,当日17时29分许覃海拨打110电话投案自首。经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覃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兑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重庆市公安局“122”受理单、重庆市公安局“110”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白某、覃某甲、覃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覃海的供述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覃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又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覃海减轻处罚。根据覃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新宇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