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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2016刑终1824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82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6年9月8日、12日作出(2016)粤0183刑初903号刑事判决、裁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牌为冀J×××××白色小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路口,在小车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余某豪贩卖l小包K粉。当日l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塔岗工业区路边,在小车上以人民币l00元的价格向吴某行贩卖l小包K粉,后该包K粉(净重0.6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由吴某行提交给民警依法扣押。l6时许,被告人张某、余某豪等四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翟洞村被抓获归案,当场在被告人张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在其驾驶的小车后座左侧门扶手上缴获1小包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在余某豪身上缴获其购买的l包K粉(净重0.8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现场尿液检测结果为氯胺酮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016-8051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穗增公(司)鉴(化验)字[2016]290号、291号、437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与购毒人员的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及其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人吴某行、吴某超、余某豪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签认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指认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被告人张某驾驶的白色日产小车的权属不明,故不予处理。被告人张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5克予以没收、销毁。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余某豪、吴某行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被抓前,以车辆作为作案工具,先后向二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原判根据其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所作的判决与其罪行相适应,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王 婧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诗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