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房步武与刘连祥、乔建飞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步武,刘连祥,乔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658号申请执行人房步武,男,生于1979年2月24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西沙文化路芹政巷*排*号,尤家峁水库职工。被执行人刘连祥,男,生于1975年,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沙河村1排2号,原沙河村会记。被执行人乔建飞,男,生于1976年,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沙河村*排*号,无固定职业。本院执行房步武与刘连祥、乔建飞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797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连祥应向房步武偿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550元。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刘连祥、乔建飞至今未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刘连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房步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65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