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4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苏万信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信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549号原告:江苏万信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广电东路8号铂安国际商务楼B座613室。法定代表人:胡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A座。法定代表人:文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大道1188号润华国际大厦A座36层(太湖大道与青祁路交叉路口)。负责人:孙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万信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弘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冶江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信弘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被告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信弘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已解除;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承担原告履约保证金利息,至实际付清履约保证金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在江苏淮安总承包淮安佳和名苑小区工程项目,王存金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经人介绍得知王存金代表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在洽谈总承包淮安市淮安区西城花园安置小区(一期)工程项目。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淮安市淮安区西城花园安置小区(一期)项目中的面积约13万平方米工程,以劳务(扩大)分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考察,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孙洪涛接待了原告。原告在考察后,征得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孙洪涛同意,于2015年9月7日和9月9日分三次向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单位账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给原告,其中汇款收款事由均为劳务保证金。原告缴纳保证金后一直没有进场施工,后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存金又在双方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上注明开工日期定为2015年11月底之前,如不能按期开工,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因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未能中标淮安市淮安区西城花园安置小区工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综上,原告与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将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系被告二冶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二冶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王存金的诉讼。被告二冶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是虚假合同,因被告二冶公司成立的江苏分公司现在已经撤销,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是没有权利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必须由被告二冶公司签订,并由被告二冶公司营销人员签字盖章,被告二冶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是否解除之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因被告二冶公司并没有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故不应承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与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及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副总经理王存金对履行该合同所作的补充约定;2.原告将履约保证200万元汇入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账户的付款回单;3.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后出具的收据;4.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对涉案工程中标人的公示;5.原告法人与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孙洪涛达成的协议书;6.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的人员名单、名片、笔记;7.被告二冶公司《关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政策规定》发字[2013]177号文件;8.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对外使用公章情况;9.原告法人与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孙洪涛谈话、电话录音材料。被告二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存金不是被告二冶公司人员;被告二冶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汇款,收据系王存金所伪造并涉嫌犯罪,该收据及招标信息与被告二冶公司无关;协议书是否为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孙洪涛所签订无法确认;其余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王存金是被告二冶公司的员工及涉案的合同成立。被告二冶公司就抗辩提供的证据:1.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对王存金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2.被告二冶公司针对有人冒用名义实施诈骗向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板闸派出所报案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3.登报《声明》王存金等人的行为与被告二冶公司无关;4.被告二冶公司向淮安市淮安区分局的《报案材料》。原告对被告二冶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王存金涉嫌犯罪的《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登报《声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所反映的事实,佐证了原告要证明的淮安佳和名苑系被告二冶公司江苏分公司承包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补充条款》来看,该合同载明:工程总承包方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甲方),劳务分包方为江苏万信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甲方总承包的工程名称是淮安市淮安区西城花园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乙方分包的方式是劳务(扩大)分包(含辅材、周转材料及大中小型机械)。分包面积为13万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全部到帐后合同生效。保证金的退还时间第一次付款退50%,主体封顶退50%。该合同的尾部:甲方栏加盖了“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和孙洪涛”印章,乙方栏加盖了“江苏万信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胡春生”印章,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9月5日。后王存金又在该合同尾部注明:“开工日期定于2015年11月底之前,如不能按期开工全数退还保证金等……”字样。后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未能中标涉案的淮安市淮安区西城花园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人员名单及对外使用分公司的公章情况、协议书、录音资料等证据,可证实孙洪涛是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也证明了王存金是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的员工。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实地考察了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后,有理由相信孙洪涛、王存金系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人员,并与其签订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汇入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账户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⑴.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7日汇入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账户劳务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9月9日两次汇入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账户劳务保证金100万元(每次分别为50万元)。⑵.原告提供的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的收到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收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对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履约保险金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企业性质的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基本登记信息显示孙洪涛是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而非法人。在审理期间,被告二冶公司提供的《关于撤销江苏分公司的会议纪要》,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二冶公司《关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政策规定》发字[2013]177号文件,也证明了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系被告二冶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据此,对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是被告二冶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二冶公司是否承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补充条款》,该合同系附条件合同,即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中标淮安市淮安区西城花园安置小区(一期)工程时合同生效。因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未能中标涉案工程,故该合同不生效。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取的原告履约保证金,依法应当退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是汇入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的账户,而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占有原告履约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承诺:“在2015年11月底开工,如不能按期开工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现要求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占用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案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系被告二冶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二冶公司享有和承担。因被告二冶公司现已经撤销成立的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故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对原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二冶公司承担。被告二冶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以及王存金涉嫌犯罪,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因原告系将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账户,王存金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免除被告二冶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二冶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万信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延期返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万信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原告已预交22880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才国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