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许晓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佘松岭,广东金汇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揭阳市众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佘松岭,广东金汇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揭阳市众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597号原告:许晓旋,女,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号。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尔跃,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佳,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佘松岭,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广东金汇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揭丰公路南侧新阳车场*幢第*层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妙纯,经理。被告:揭阳市众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揭丰公路新阳停车场*幢***号。法定代表人:林李培,经理。被告佘松岭、广东金汇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揭阳市众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光、黄丹丹,均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晓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佘松岭、广东金汇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汇源公司)、揭阳市众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众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尔跃、钟小佳、被告佘松岭、金汇源公司、众泰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75481.73元;2.被告佘松岭、金汇源公司、众泰公司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佘松岭驾驶粤V×××××重型厢式货车从揭阳往池尾方向行驶,途经S236线池尾上寮路口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滑行后碰撞原告驾驶的揭阳F2451超标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佘松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L1/2腰椎间盘突出;3.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20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0782.34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康复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3天):100元/天×63天=6300元;5.护理费:63天×2人×200元/天=25200元;6.误工费:91天×100元/天=9100元;7.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30%=73473.6元;被抚养人许梓瑶(2014年8月1日出生,需抚养16年)的生活费:10043.2元/年×16年×30%÷2人=24103.68元;8.营养费:1200元;9.鉴定费:3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9259.62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佘松岭、金汇源公司、众泰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481.73元[(199259.62元-120000元)×70%+120000元=175481.73元]。被告金汇源公司为粤V×××××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众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运车辆必须具备合法的营运证,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人也必须具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我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保险车辆的营运证及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若存在保险合同免责的情形,有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拒绝赔偿。原告各项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或剔减,具体理由如下:1.医疗费:我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核查,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约为3078.23元,对于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及其他被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8日的医疗费发票是发生在出院后,我司对此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与康复费属重复计算,且均没有实际发生,属于理论数据,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出院至开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发生后续治疗的具体费用,且后续治疗费过高,与其伤情不符,故我司对此数额不予承认,依法予以驳回;3.护理费:原告不能举证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故应认定为家人护理,按其家人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的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我司认为护理人数应以1人进行计算较为适宜;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间应为实际治疗期间;5.营养费:缺乏医生医嘱,不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与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揭阳地区的经济水平、判例实际不相符,依法予以剔减;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用,不应予以支持;8.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被告佘松岭、金汇源公司辩称,粤V×××××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原告损失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故我方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我方对其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不能举证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故应认定为家人护理,护理费按其家人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的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和固定工资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费缺乏依据;3.营养费缺乏医生医嘱,后续治疗费与康复费重复计算,均属于没有实际发生的理论数据,与原告的伤情不符,不应予认可;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用,该项费用不能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揭阳地区的经济水平、判例实际不相符,应予以剔减。被告金汇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7000元及门诊医疗费用1460.97元,共计28460.97元,请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除,判决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金汇源公司。我方不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众泰公司辩称,我司主体不适格,我司是被告金汇源公司的挂靠单位,但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粤V×××××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我司对其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诉求的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具体意见与被告佘松岭、金汇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司不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未得到对方当庭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依法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佘松岭驾驶粤V×××××重型厢式货车从揭阳往池尾方向行驶,途经S236线池尾上寮路口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滑行后碰撞原告驾驶的揭阳F2451超标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1697号﹜,认定被告佘松岭雨天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行经路口时,没能有效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23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32014.51元。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L1/2腰椎间盘突出;3.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20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1402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63天,建议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100元。三、被告金汇源公司为粤V×××××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众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四、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女儿许某瑶(2014年8月1日出生,需抚养16年2个月,即16+1/6年)1人。原告及许某瑶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五、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金汇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460.9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1697号﹜,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1402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2014.5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约3078.23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16年6月28日228.8元的医疗费发票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后续治疗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康复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00元/天=63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5200元。75017元/年÷365天/年×63天×2人=25896.28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2520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63天=5384.34元。原告虽于2016年6月20日定残,但医院医嘱没有载明其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住院期间63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97577.28元。(1)13360.4元/年×20年×30%=80162.4元。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0%,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许梓瑶的抚养费:11103元/年×(16+1/6)年×30%÷2人=26924.78元。原告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07087.1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577.28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12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9.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2000元。11.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的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7376.1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514.51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42761.62元,超出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V×××××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87376.13元-120000元=67376.13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佘松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V×××××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0%的损失,即赔偿原告67376.13元×70%=47163.29元。被告金汇源公司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8460.97元,应予以抵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47163.29元-28460.97=138702.32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佘松岭、金汇源公司、众泰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汇源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款28460.97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汇源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运车辆必须具备合法的营运证,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人也必须具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保险车辆的营运证及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若存在保险合同免责的情形,有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拒绝赔偿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和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分别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涉案车辆和驾驶人具备上述两证,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项已向投保人明示,故该辩论意见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两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晓旋138702.32元。二、驳回原告许晓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原告许晓旋已预交),由原告许晓旋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3页共1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