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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12866昆山市乾亨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昆山金斯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乾亨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昆山金斯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866号原告:昆山市乾亨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5509529-8。法定代表人:诸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倩,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金斯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杏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55931967-X。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市乾亨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乾亨公司)与被告昆山金斯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金斯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乾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张小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金斯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乾亨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镀加工费40846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8469.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将需加工的产品送货至原告处,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对产品进行加工,被告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电镀加工费。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原告依被告要求加工完成规格型号为002-50D、023-50D的电子连接器分别为3679.8千个、3437.4千个,共计7117.2千个,且已交付被告,被告应支付的电镀加工费为458469.15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408469.1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拒绝支付。同时,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昆山金斯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镀加工业务。原告将其与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每月业务金额以对账单形式传真至被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波及其财务人员刘静核对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5年4月份对账单中无签字盖章,但该月相对应的发票签收单由刘静签字确认。根据对账单,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7日,原告为被告昆山金斯林公司电镀加工加工货物产生加工费为52109.23元,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加工费金额为58442.68元,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加工费金额为55468.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加工费金额为69713.2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加工费金额为26211.14元,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加工费金额为85776.7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加工费金额为110748.2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发票对应的发票签收单均由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加工费。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原告提交了七份增值税发票及相对应的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业务共产生加工费458469.15元,被告于2016年7月1日支付了50000元加工款,但仍结欠原告加工款408469.15元未支付,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涉案的加工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08469.1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08469.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金斯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乾亨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加工款408469.1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08469.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8元,减半收取3899元,由被告昆山金斯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至本院,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何跃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晓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