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爱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爱仲,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因注射毒品,2002年10月5日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成瘾,2002年4月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1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2014年8月3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6年5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爱仲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6)湘080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周爱仲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1日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爱仲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周爱仲在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大庸府城“红橙子”酒店8618房间,向其贩卖了价值人民币4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5月21日15时许,吸毒人员覃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爱仲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周爱仲在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大庸府城“红橙子”酒店8618房间,向其贩卖了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5月22日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爱仲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周爱仲在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大庸府城“红橙子”酒店8622房间,向其贩卖了价值人民币4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5月23日,民警在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大庸府城“红橙子”酒店8622房间将被告人周爱仲、吸毒人员张某某抓获,在酒店门口将前来购买毒品的覃某某抓获。民警在8622房间内查获2小包海洛因共净重0.73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周爱仲及吸毒人员张某某、覃某某在红橙子商务酒店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封存笔录证明,毒品的交易地点和2016年5月23日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周爱仲持有的毒品,并称重封存,还查获周爱仲贩卖毒品时所使用的电子秤、手机及剪刀。3、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23日13时59分,民警在红橙子商务酒店8622房间将周爱仲、吴某某抓获,当场查获三部手机及两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一个小型电子秤、一把小剪刀。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收缴、查获的电子秤及人民币260元、折叠剪刀及三部手机已扣押并随案移交。5、涉案毒品疑似物重量称重表证明,2016年5月23日查获的毒品共净重0.730克。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周爱仲的尿检呈阳性。7、鉴定意见证明,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8、辨认笔录证明,周爱仲能辨认出覃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手机号码为1887497****的男子、张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手机号码为1777443XXXX的男子。吴某某能辨认出张某某就是向“周疤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小名叫胖子的男子、覃某某就是2016年5月21日15时许在红橙子商务酒店8622房间向“周疤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男子。张某某能辨认出周爱仲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吴某某就是给开门的“疤子兵”。覃某某能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周爱仲、吴某某是买毒过程中在酒店给其开门的人。9、张家界市永定区红橙子时尚酒店押金单证明,2016年5月21日吴某某登记入住8618房间,2016年5月22日吴某某登记入住8622房间。10、通话详单证明,2016年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覃某某、张某某与周爱仲的通话情况。11、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周爱仲于2002年4月1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六个月。12、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周爱仲于2002年10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2)张定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爱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31日周爱仲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有一个绰号“疤子兵”,8622房间是周爱仲拿他的身份证登记开的,钱是周爱仲出的。周爱仲平时在房间里给别人卖毒品保自己吸食、开房、吃饭等开支。2016年5月22日下午两点左右,跑摩托车的胖子给周爱仲打电话拿50元的毒品,周爱仲喊胖子到红橙子商务酒店8622房间给其卖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时是他开的门。2016年5月21日下午两点多的时候,胖子给周爱仲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周爱仲在8622房间给其贩卖了40元的毒品海洛因。这两次他都在现场。2016年5月21日中午之后,周爱仲给到建材市场上班的男子卖过一次毒品,具体多少钱,他当时没看清楚。16、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的手机号码是1887497****,他在市城区建材市场张家界市天叶灯饰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5月21日下午2点钟左右,向绪攀让他给“周疤子”打电话买毒品,他就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887497****)给周爱仲打电话,周爱仲让他到红橙子商务酒店8618房间,他到了之后,是2016年5月23日被一起抓到公安的那个男子(吴某某)开的门,在房间内他给了周疤子100元钱,周疤子就从睡的枕头下取了一个装有海洛因的小透明塑料密封袋给他,他接过来后就下楼和向绪攀会合,两人一起分了。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的手机号码是1777443XXXX,他找一个叫“周疤子”的人买过毒品。2016年5月22日下午两点左右,他到张家界城区跑摩托车,因为想吸食毒品便给“周疤子”打电话找其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周疤子”喊其去红橙子商务酒店,他到了8622房间后,是“疤子兵”开的门,他进去后给了周爱仲40元钱,周爱仲给了他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2016年5月21日下午两点左右,他到张家界市城区跑摩托车的过程中,打电话给“周疤子”要求购买毒品,到了红橙子商务酒店8618房间后他给了周爱仲40元钱,周爱仲拿出一坨海洛因,用剪刀剪了一点海洛因分给他。18、被告人周爱仲的供述证明,他的绰号叫“周疤子”,他给一个使用手机号码为1887497****的人和使用号码为1777443XXXX的胖子卖过毒品。用手机号码为1777443XXXX的胖子在2016年5月22日12时50分给其打过电话购买毒品,其在红橙子商务酒店8622房间卖给胖子30、4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时吴某某在场。手机号码为1887497****的人在2016年5月21、22日其中一天在其手中购买过毒品,是在红橙子商务酒店8622房间进行毒品交易的,吴某某在现场。其一共卖给手机号码为1887497****的人卖过两次毒品海洛因,第二次交易的地点在红橙子商务酒店的8618房间,卖了40元的毒品海洛因。1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爱仲的基本情况。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周爱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爱仲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周爱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爱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决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周爱仲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其仅给张某某贩卖一次毒品。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爱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爱仲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其仅给张某某贩卖一次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周爱仲购买毒品后,分别于2016年5月21日、5月22日在张家界市城区红橙子时尚酒店房间找周爱仲购买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还有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张家界市永定区红橙子时尚酒店押金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周爱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爱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恒清审判员 涂明珠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姣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