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艳艳与张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艳,张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522号原告:刘艳艳,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玉芝,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森,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当代国际大厦17层1703室。法定代表人:高学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琳,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艳艳与被告张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艳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芝,被告张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29071.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09时40分许,张森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由东向西起步时,与顺行刘艳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艳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本案中张森既是驾驶人,又是实际车主,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森承担。张森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不同意赔偿保险理赔外的部分,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16.34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驾驶员张森未违反保险条款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本次案件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张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认刘艳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2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营养费不予承担;原告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已经主张,再主张交通事故引起的流产的赔偿2万元,不符合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刘艳艳认可张森垫付医药费2316.34元属实。本院认为,张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认刘艳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刘艳艳认可张森垫付医药费2316.34元的事实,故对刘艳艳主张的事实及张森垫付情况予以确认。刘艳艳主张张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在刘艳艳提交充分证据能够证实索赔数额真实、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依法应予支持;但刘艳艳在主张前述损失的同时,再主张因交通事故引起流产被告需另行赔偿2万元,经本院核查,在本次事故中,刘艳艳所受及治疗的主要伤害,即是早孕流产,刘艳艳的该主张为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张森垫付的2316.34元,如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刘艳艳应返还。刘艳艳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药费2316.34元,刘艳艳主张医疗费23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刘艳艳主张出院后护理时间30天,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147.28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按张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可的护理期限20天计算,即支持护理费147.28元/天×20天为2945.6元;刘艳艳主张营养费按营养期限30天,30元/天计算,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伤情为早孕流产,依一般常识亦应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20天,支持营养费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00元。以上刘艳艳各项损失共计6461.94元。对于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张森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全部承担。经本院核查,刘艳艳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张森垫付的2316.34元,刘艳艳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步同双各项损失共计6461.94元。二、刘艳艳返还张森垫付款2316.34元。三、驳回刘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