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沙自利与刘建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358号申申请执行人沙自利,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被执行人刘建忠,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43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0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26776元(含执行费4731元),未执行标的32677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建忠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财产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其名下拥有的汽车一辆,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述车辆,但上述被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暂时执行不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建忠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恵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