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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县联社与黄继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继兵,李桂香,张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保165号申请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旗心,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8日,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23日,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中江县。被申请人:黄继兵,男,生于1965年3月18日,汉族,住广汉市。被申请人:李桂香,女,生于1970年10月28日,汉族,住广汉市。被申请人:张秀清,女,生于1973年5月24日,汉族,住广汉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黄继兵位于广汉市建筑面积103.43㎡的住房(房产证号:广权字第××号、土地证号:广国用(**)字第××号)进行查封;对被申请人李桂香所有的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进行查封;对被申请人张秀清所有的川××、川××、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川××挂、川××挂、川××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黄继兵位于广汉市103.43㎡的住房(房产证号:广权字第××号、土地证号:广国用(**)字第××号)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李桂香所有的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予以查封。三、对被申请人张秀清所有的川××、川××、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川××挂、川××挂、川××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予以查封。申请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向裁仲委申请仲裁,若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该项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伦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