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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董韵虹、何泽文等与何治平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韵虹,何泽文,何治平,邓艺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474号原告:董韵虹,女,汉族,1993年12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泽文,男,汉族,1989年6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何治平,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邓艺玲,女,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董韵虹、何泽文诉被告何治平、邓艺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董韵虹的申请追加何泽文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开庭时,原告董韵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霞、原告何泽文、被告何治平、邓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韵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分红款420380元归还原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的儿子何泽文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的户籍地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伏户村民委员会欧北村,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所在村向原告和被告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及年终分红款合计人民币2101900元,原告的分红款均由伏户村民委员会汇入被告何治平的账户,其中属于原告的分红款,合计人民币420380元,被告收到伏户村委会的分红款后,并未将属于原告应分得的份额交付给原告,故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何泽文述称,同意原告董韵虹的诉讼请求,但认为二原告加起来的分红要平分。被告何治平、邓艺玲辩称,承认原告董韵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扣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彩礼金5.5万元、原告看病、旅游等生活开支4.6万元,合计10.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治平、邓艺玲承认原告董韵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董韵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何治平、邓艺玲也同意支付原告董韵虹分红款420380元,属于当事人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彩礼金以及生活开支等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董韵虹和何泽文目前还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分红款本应归二原告共同所有,但基于目前原告董韵虹只主张应分给其本人的分红款,原告何泽文亦主张,二原告分红款平分,同意本案中420380元之分红款支付给原告董韵虹,属于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董韵虹与何泽文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何治平、邓艺玲共同生活,被告何治平、邓艺玲未将分红款支付给原告,不构成故意侵权,因此,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治平、邓艺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203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803元,由原告董韵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敏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