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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盛发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曾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盛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曾超,李列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1144号原告郑盛发,男,汉族,1967年7月23日出生,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委托代理人黄南,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佩芬,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148号金源大厦甲座3楼303室。负责人林典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友德,该公司员工。被告曾超,男,汉族,1994年4月5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李列成,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郑盛发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曾超、李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盛发的委托代理人黄南、魏佩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超、李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盛发诉称:2016年4月2日,被告曾超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镇路段自东向西行驶,途经206国道炮台镇新华石材厂前超车时,碰撞到右侧车道内由原告郑盛发驾驶的粤52314**号手扶式拖拉机,造成原告郑盛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6天。原告治疗至2016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四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7月14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1、构成捌级伤残;2、需康复费1500元;3、护理期86天,营养期6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5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需增加营养费1200元)。2016年4月15日,揭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文书号列:第2016B0048号)认定:被告曾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郑盛发无责任。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9826.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是否致原告重伤,我方存在质疑。对原告鉴定结论书我也存在异议。庭前我方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我方对本事故要求申请调查、核查事故事实及责任情况。被告曾超、李列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曾超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镇路段自东向西行驶,途经206国道炮台镇新华石材厂前超车时,碰撞到右侧车道内由原告郑盛发驾驶的粤52314**号手扶式拖拉机,造成原告郑盛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第2016B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盛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盛发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7日出院,住院86天。另查明:1、原告郑盛发的户口为家庭户口,其住所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蛟龙村在揭阳市区规划范围内。2、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列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告郑盛发自行委托,2016年8月2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八级伤残;康复费1500元;护理期86天,30天需2人护理,56天需1人护理;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原告郑盛发预交了鉴定费2700元。4、原告郑盛发的住院费用由被告方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郑盛发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的第2016B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盛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已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明确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调取交警卷宗核实事故经过,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为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郑盛发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郑盛发的户口为家庭户口,且其住所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蛟龙村在揭阳市区规划范围内,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原告郑盛发已于庭审时提供了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医疗资料并经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仍申请调阅诊疗资料,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郑盛发委托其作出,鉴定程序没有违法情形,故应认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6天每天100元计为8600元。2、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3、误工费,原告郑盛发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从事运输业,但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标准可按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72179元计。误工时间为发生事故的2016年4月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8月1日,以120天计,误工费为23730.08元(72179÷365×120)。4、护理费,原告郑盛发护理期86天,30天需2人护理,56天需1人护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计为23841.02元(75017÷365×30×2+75017÷365×56)。5、康复费,原告郑盛发因伤致残,康复需要费用,且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予采信,确定为15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郑盛发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郑盛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以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20年×30%计算为208543.20元。8、鉴定费用,按单据确定为2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郑盛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0、财产损失,按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为2090元及拖车费400元合共2490元。至于评估费及停车费,因原告郑盛发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单据,不予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3730.08元,护理费23841.02元,康复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8543.2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490元。上述各项合计288604.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郑盛发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郑盛发请求判令被告曾超、李列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曾超、李列成经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盛发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288604.30元。二、驳回原告郑盛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8元,由原告郑盛发负担11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78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锦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凯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