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健生、王燕飞、裘建英、刘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健生,王燕飞,裘建英,刘春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311号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炎帝中路。法定代��人:郭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湖南省住茶陵县,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施健生,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王燕飞,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裘建英,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春雷,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建设社区,身份证号4302231963********。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健生、王燕飞、裘建英、刘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与人民陪审员胡康、谭振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施健生、王燕飞签订的额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施健生、王燕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4761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本息合计647616元,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3、判令依法处置被告裘建英所有的位于攸县房屋,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本案借款本息;4、被告刘春雷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施健生、王燕飞与原告签订借款契约,借款金额60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29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9.3‰,按季结息。被告裘建英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攸县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春雷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向被告放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对于结欠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拒绝偿还。四被告没有答辩。针对本案,原告提出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施健生、王燕飞以葡萄种植为由向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月息9.3‰。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月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其其他义务的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4年1月29日,被告裘建英为被告施健生、王燕飞上述借款与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攸县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和抵押人���反主合同或抵押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抵押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春雷与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施健生、王燕飞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9日,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口信用社向被告施健生、王燕飞发放了贷款60万元。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30日之前利息。其余利息一直未付。截止到2016年9月12日,被告已欠付利息47616元。2016年3月2日,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施健生、王燕飞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该按约定支付付息。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可以按照约定加收逾期利息,并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裘建英的抵押房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春雷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还本付息以及实现抵押权和要求被告刘春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健生、王燕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到2016年9月12日利息47616元,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本息为止;二、依法处置被告裘建英所有的坐落于湖南省攸县房屋,优先用于偿还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三、被告刘春雷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6元,由被告施健生、王燕飞、裘建英、刘春雷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贺XX人民陪审员 胡 康人民陪��员谭振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文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