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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李孝珍与朱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珍,朱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982号原告:李孝珍,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军,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李孝珍与被告朱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朱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宝军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4万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4万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4万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4万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宝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4万元、4万元、4万元、4万元,并均约定月息一分。借款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宝军辩称,我与原告关系密切,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条是我在同一天出具的,另外上面的利息都是后加的,因为利息的字和前面的笔迹是不一样的。原告借钱给我是与我合伙一起进赌场放高利贷,钱被赌钱的人骗走了,我大概拿了她12-15万元,中间我也还钱给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被告朱宝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孝珍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壹分,欠到人:朱宝军,2015.9.20”。2015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孝珍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月息壹分,欠到人:朱宝军,2015.10.8”。2015年11月16日,被告朱宝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孝珍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欠到人:朱宝军,2015.11.16”。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李孝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孝珍现金肆万元整(40000),月息壹分,借到人:朱宝军,2015.12.26”。2016年3月20日,被告朱宝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孝珍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月息壹分,借到人:朱宝军,2016.3.20”,五次合计借款1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欠条原件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宝军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万元,有被告朱宝军所立借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被告朱宝军关于借款是与原告合伙进赌场放高利贷后被人骗走了及借款只有12-15万元的辩述,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孝珍与被告朱宝军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的约定,因不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孝珍要求被告朱宝军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宝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孝珍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4万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4万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4万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4万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朱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翁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