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6年7月1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从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叶坦路方向。当日21时6分许,其驾车途经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70号附近路段时,被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当日21时58分许,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黄某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和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黄某正对上述犯罪事实经过供认不讳。4、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50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遂公(交)鉴字[2016]第001号不予重新鉴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的酒精含量。5、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归案情况。6、前科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黄某无犯罪前科。7、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黄某具有小型轿车的驾驶资格。8、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沪C×××××的小型轿车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金芽人民陪审员  余水林人民陪审员  徐瑞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蓝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