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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安军与孙正国、孙嘉伟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军,孙正国,孙嘉伟,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527号原告:周安军,男,1970年6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友东,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正国。被告:孙嘉伟(曾用名孙标)。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和平村村部。法定代表人:丁朝波,该村委会主任。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震昊,盐城市大丰区丰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安军与被告孙正国、孙嘉伟、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平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友东、被告孙正国、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震昊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嘉伟到庭参加第一、三次庭审,被告和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丁朝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正国、孙嘉伟返还其侵占我的宅基地99平方米(1.5米*66米),并赔偿我因宅基地被侵占的损失2000元;2.被告和平村委会对被告孙正国、孙嘉伟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原有宅基地为东西24.3米、南北66米,与被告孙正国、孙嘉伟宅基地相邻。我原在双方宅基地处种植三颗树木作为界址。1996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孙正国、孙嘉伟趁我不在家时盗伐了该三个界树,并逐步侵占我的宅基地。至今已被被告孙正国、孙嘉伟侵占了东西1.5米宽、南北长66米之多。其间,我多次找被告孙正国、孙嘉伟交涉,对方均不认账。我迫于无奈,也多次找被告和平村委会处理。但村书记丁朝波处理此事显失公平,并拒绝丈量争议双方的宅基地面积。只要实地丈量,就可看出被告孙正国、孙嘉伟宅基地东西长度远远超出账面数字。被告孙正国、孙嘉伟实际侵占我应享有的东西1.5米宽的道路用地。为维护的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孙正国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周安军的宅基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嘉伟辩称,原告周安军的宅基地东西宽度在土地一轮承包时为24.4米,但在二轮承包时变更为22.5米,让了1.9米给周安荣。我与原告的宅基地界址清楚,双方一直以已形成的界址为准种植经营。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和平村委会对我与原告之间的界址纠纷处理得当,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平村委会辩称,本村土地档案记载土地二轮承包后原告周安军宅基地东西宽度为22.5米,其中含路宽1.5米。原告周安军与被告孙正国、孙嘉伟之间发生纠纷后,村里进行了协调处理。原村书记翟亚峰同被告孙嘉伟协商后,将原告宅基地东西宽度增加了0.3米,总宽度变为22.8米,并在原告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备注一栏注明。现本村对增加的0.3米仍然认可,但不认可原告关于路宽1.5米在22.8米在外的陈述。被告孙正国、孙嘉伟在土地二轮承包后,对其宅基地周边的废塘进行了平整,客观上增加了宅基地宽度,故其宅基地实际宽度超过账面数字,与原告周安军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周安军提交的调查笔录,反映周安军未曾让出1.9米宽宅基地给周安荣。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被告孙嘉伟提交的处理意见及被告和平村委会提交的调查笔录,关于其载明的原告周安军宅基地东西21米,路宽1.5米,合计22.5米的事实,与原告周安军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被告和平村委会土地归户清册相符,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无争议的土地二轮承包时丈量确定原告周安军宅基地东西宽度为21米,路宽1.5米,合计22.5米、原告周安军在土地二轮承包后一直按东西宽21米、南北长66米缴纳上缴等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998年9月1日,大丰市人民政府签发并向原告周安军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承包耕地登记表第一行载明:项目21*66,面积(亩)2.07,座落墩基。之后,时任被告和平村委会书记翟亚峰在该行备注一栏备注“东西宽度22.8米”,并盖章确认。2016年4月13日,原告周安军认为其宅基地东西宽度为24.3(22.8+1.5)米,现已被被告孙正国、孙嘉伟侵占了东西宽1.5米,故强行将界桩向东平移1.5米,并将孙正国种植的农作物损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4月29日,原告周安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审理中,被告周安军认可其现在宅基地东西宽实际丈量为22.8米。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本案中,被告和平村委会在原告周安军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对承包地面积变更的约定,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属无效。原告周安军宅基地东西宽度应为21米,加上1.5米路宽,与实际东西宽22.8米比较,其宅基地东西宽度并未减少。原告诉称被告孙正国、孙嘉伟侵占其宅基地与事实不符,故其要求被告和平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安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智通强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汉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玲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周安军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登记清册、土地档案复印件,证明原告周安军的宅基地东西宽度;2.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周安军土地二轮承包时未让出1.9米宽给周安荣;3.照片,证明被告宅基地情况。二、被告孙正国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周安军毁损其财物的事实;2.和平村二组二排河北一排西侧农户一轮承包与二轮承包宅基地宽度对照表,证明原告周安军宅基地东西宽度。三、被告孙嘉伟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关于周安军与孙标、孙正国三户相邻宅基界址纠纷处理意见,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调处经过;2.照片,证明原、被告界址情况。四、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纠纷形成后,和平村委会参与协调的情况。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