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终10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于德江与刘海霞、于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德江,刘海霞,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德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霞。原审被告:于波。上诉人于德江与被上诉人刘海霞、原审被告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字第7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于德江因做工程向刘海霞借款,并于2016年1月28日为刘海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海霞¥35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5月30日”并由于德江女儿于波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时至今日于德江未偿还刘海霞欠款,故刘海霞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海霞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于德江自收到刘海霞的借款后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刘海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于波在欠条上签字的问题,因其系证明人而非担保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于德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刘海霞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5元,由于德江负担。宣判后,于德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借款数额不清,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一审没有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海霞辩称:上诉人是还过款,但不是这笔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已偿还被上诉人部分欠款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据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针对该笔欠款已部分偿还被上诉人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于德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丽审 判 员 葛钧代理审判员 宋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