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02民初5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玉仙与王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仙,王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711号原告李玉仙,女,汉族,1955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珂、魏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普,女,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仙诉被告王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红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琳、被告王普、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仙诉称,2015年12月25日,周桂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王普驾驶的豫Q×××××号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李玉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桂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2732.8元、护理费6909.3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修车费900元等共计12712元。被告王普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医疗费4494.03元及修车费900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返还。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核实保单后,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1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行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周桂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由东向西未遵守交通信号灯与沿通达路由东向西左转进入天中山大道的王普驾驶的豫Q×××××号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玉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桂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7日,原告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2016年2月4日出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3624.14元。原告另提交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869.89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4494.03元,该费用系被告王普垫付。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交通费票据610元;车辆维修发票9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900元系被告王普垫付。豫Q×××××号车实际车主是节文青,事故发生时由王普驾驶该车辆,王普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普驾驶豫Q×××××号轿车与周桂林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李玉仙受伤,车辆损坏,周桂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玉仙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4494.03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780元(20元/天×39天)。3、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390元(10元/天×39天)。4、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39天,计款3256.98元(30482元/年÷365天×39天)。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修车费按实际支出900元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修车费共计10221.01元。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玉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21.01元。因被告王普垫付医疗费用及修车费共计5394.03元,该款应从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玉仙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王普,扣除该款后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尚应向原告李玉仙支付赔偿款482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仙各项损失共计4826.98元。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普垫付的费用5394.03元。三、驳回原告李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红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