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更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刘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671号罪犯刘涛,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嘉盐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10月31日投入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改造,后转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69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3.5次、单项表扬2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刘涛减刑八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3.5次、单项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中,罪犯刘涛缴纳原判罚金5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 强代理审判员 邹 勇代理审判员 吴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