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邓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2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伟,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硚口区。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邓伟至位于本市江汉区前进四路楚宝前街44号的门口,趁他人未拔车钥匙之机,将被害人宋某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铃木之星牌TDR5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邓伟至位于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华南海鲜市场西区5街26号志翔冻品商行的门口,趁他人未上车锁之机,将被害人彭某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捷马牌TDR26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邓伟至位于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华南海鲜市场西区13街42号店铺的门口,采取用锥子撬开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程某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捷马牌TDL0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程某。此后,经被害人程某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5月27日将被告人邓伟抓获。综上,被告人邓伟盗窃电动自行车三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视频截图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王某、石某、苏某、张某、汪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宋某、彭某、程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邓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邓伟具有多次盗窃、累犯、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