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戴亚芬与施立胜、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亚芬,施立胜,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313号原告:戴亚芬,女,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立胜,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王玲,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戴亚芬与被告施立胜、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亚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被告施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亚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被告施立胜因去岱山秀山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2%。原告因开店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2013年10月22日,被告归还了10万元,并支付了2万元利息(后变更为分四次支付利息,每次付息5000元)。被告收回原先的借条,重新出具一张5万元借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又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施立胜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与本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对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后,确认本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由本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该5万元借款不再支付利息,被告每月归还本金5000元。后两被告按约归还了四个月合计2万元,现尚余3万元未还。被告王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立胜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进行结算,同日,被告施立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亚芬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施立胜;2013年10月22号”。被告王玲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29日、2014年5月6日在原告指定的“赵记老渔民水产店”通过POS机刷卡,每次刷卡金额为5000元,合计1.5万元,被告施立胜于2013年12月26日在上述“赵记老渔民水产店”通过POS机刷卡5000元。原告与被告施立胜之间的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通过POS机刷卡交付的2万元款项性质。鉴于原告自认讼争的5万元借款不计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结合2万元的支付时间均晚于讼争借款借条的出具时间,本院确认该款项系用于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玲对于借款知情且三次向原告还本,被告王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施立胜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的情形,故依现有证据,讼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1日)起主张逾期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立胜、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戴亚芬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戴亚芬负担250元,由被告施立胜、王玲共同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於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