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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于维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维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维栋,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住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夏甸镇。2005年12月15日因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9月14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盗窃他人财物被莱州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5日因盗窃罪、诈骗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2月10日因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维栋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雷贝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维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于维栋窜至青田县东源镇武陵村65号,将被害人王某放在一楼卧室内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充电器、一部老来宝牌手机装入从一楼楼梯口处偷的一个红色环保袋内,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于维栋在逃至武陵村新东升汽修厂附近时被村民当场抓获。被盗笔记本电脑及充电器、手机已被追回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价值51O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于维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侦查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2005)莱州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2005)莱州刑执字第360号刑事裁定书、(2015)招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殷某1、殷某2、殷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青价认(2016)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维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维栋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维栋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维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东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文涛附相关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