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5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秀云与黄仁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云,黄仁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5531号原告:马秀云,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被告:黄仁海,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马秀云与被告黄仁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工资4130.5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押金600元整;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整;合计:11230.5元。事实与理由:马秀云于2015年3月4日进入黄仁海所经营的唯伊美美容店上斑,地址是思明区××××××,任职美体师,双方约定每月工资、基础工资1450元+手工+提成,有签订劳动合同,有交社会保险。2016年9月14日因为关店被辞退,工资没有结清,还有工资4130.5元和600元押金没有领取。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黄仁海辩称,被告主体应该是厦门市思明区唯伊美美容店。我们工资都是15号或者15号之前发放上个月工资的。押金的问题,收据给我我就还给他们。我们的劳动合同都是根据劳动合同的范本做的,被告经营严重困难的时候可以解除合同是合法的。被告的门店从开业以来一直亏损,但一直依法缴纳政府规定的各种税费,由于连年亏损,决定不再营业,故于2016年9月19日注销了工商税务执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经营困难的,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一个积极的品牌加盟店,虽然经营不善,但经营者也积极的安排原告去其他加盟店工作,但是他们都不愿意离开厦门,我们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需要支付赔偿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8日马秀云与厦门市思明区唯伊美美容店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马秀云从事美体师工作,根据厦门市思明区唯伊美美容店工作需要,可以变更马秀云工作岗位和地点,厦门市思明区唯伊美美容店的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不得拖欠。厦门市思明区唯伊美美容店原为非法人主体,经营者为黄仁海,2016年9月注销。2016年9月20日,马秀云作为申请人,以黄仁海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请求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工资4130.5元;2.请求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保障金600元,3.请求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存在或不适格为由作出厦思劳仲案不字(2016)126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本案审理中,马秀云确认其2015年年底前,黄仁海即告知因经营困难,准备把店关了,不过一直没关。本院认为,马秀云自2015年3月与厦门市思明区唯伊美美容店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厦门市思明区唯伊美美容店被注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厦门市思明区唯伊美美容店被注销,故将出资人及实际经营者黄仁海列为被告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马秀云工作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也未否认,故马秀云要求黄仁海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尚欠的工资4130.5元应予支持。马秀云要求黄仁海退还押金600元,黄仁海也未持异议,应予支持。黄仁海于2015年底即已告知马秀云店面经营困难,准备关店不再经营,现用人单位已被注销不复存在,马秀云与厦门市思明区唯伊美美容店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双方之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马秀云主张黄仁海违法解除没有依据,不予采信,马秀云要求黄仁海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仁海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马秀云20**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4日工资4130.5元;二、黄仁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马秀云押金600元;三、驳回马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黄仁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晞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立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