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太原飞沃商贸有限公司、左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太原飞沃商贸有限公司,左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239号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新安东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萍,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大盂镇南家庄村(杨拴龙院内)北1号。法定代表人:徐锁根,经理。被告:太原飞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杨家堡金郡小区B座201。法定代表人:姚旭东,经理。被告:左强,男,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太原飞沃商贸有限公司、左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萍、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太原飞沃商贸有限公司、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0元;2、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本案调判终结执行期间约定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2月29日共计50946.59元);3、被告太原飞沃商贸有限公司、左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315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9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因购买中药材种子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日止。同日,被告太原飞沃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左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并以其所持“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9.68%的股权在主债务的本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没有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9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十二款约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合法诉请。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太原飞沃商贸有限公司、左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21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中药材种子;借款月利率为1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计息以每月30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出贷款行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出贷款行账户的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月支付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款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被告太原飞沃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太原飞沃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5年12月10日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太原飞沃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同时被告左强(质押人甲方)与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质押权人乙方)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5年12月10日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左强以其在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3000000元向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及诉讼费用等,依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办理出质登记的,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15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权利出质登记手续,本合同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等;被告左强向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承诺,承诺本人及财产共有人自愿以家庭财产、家庭收入及其他收入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承诺自借款发放日起生效,借款本息归还后自动失效。但被告左强与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未在相关机关办理了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9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支付代理费9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居民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借款凭证、贷款放款交易凭证、付款委托书、客户还息明细、担保承诺、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飞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左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及被告左强出具的担保承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质押物未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未设立。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950000元后,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复利)及被告太原飞沃商贸有限公司、左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太原飞沃商贸有限公司、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9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其中截止2016年2月29日利息共计50946.59元。二、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费93000元。三、被告太原飞沃商贸有限公司、左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太原市元宝根农业有限公司、太原飞沃商贸有限公司、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拴柱人民陪审员 王文彪人民陪审员 晋慧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