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何某甲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初1381号原告:何某某。被告:何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30日被告何某甲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其借款58万元,并于2014年9月1日给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借款届满后,被告拖欠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利息共计12元,其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何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2012年8月30日其向原告借款30万用于生意周转,月利率2%。后又向原告借款5万、8万和15万元,累计58万元。截止2016年2月拖欠原告利息12万元。2016年5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5月17日付息3万元。原告何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原告已认可,故拖欠利息应认定为7万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何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何某甲将要收取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至2017年房屋租赁费55万元予以冻结,本院2016年8月26日作出了(2016)甘1021民初1381-1号民事裁定书,对款项已冻结。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甲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58万元,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何某甲共拖欠原告7万元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当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58万元应予支持,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因被告已支付5万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何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何某某借款58万元及利息7万元,共计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13730元,由何某某承担2471元,何某甲承担11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鸿权人民陪审员 白玉玲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