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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胡旭亮、陈光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胡旭亮,陈光辉,童某,胡旭亮,陈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男,194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童庭海(特别授权),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人胡旭亮,曾用名胡旭贰,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月3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笑圭,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光辉,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5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月3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麟之,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旭亮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光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以要求被告人胡旭亮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童庭海、被告人胡旭亮及其辩护人王笑圭、被告人陈光辉及其辩护人张麟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部分2015年3月6日夜,胡宏(已判决)因生意被抢,为泄愤与被告人胡旭亮、陈光辉及胡宏的妻子陈某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症室将童庭海、童窕美等人打伤,后胡宏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永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陈某、童庭海、童窕美三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二)故意伤害部分2015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胡旭亮在永康市江南街道白云小学门前,因被害人童某使用颜料刷其在白云小学围墙上的广告,二人争执时,被告人胡旭亮使用颜料桶泼被害人童某时将被害人脸部打伤。经永康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童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现民事部分尚未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旭亮、陈光辉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旭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旭亮、陈光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胡旭亮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59067.45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等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部分2015年3月6日夜,胡宏(已判决)因生意被抢,为泄愤与被告人胡旭亮、陈光辉及胡宏的妻子陈某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症室将童庭海、童窕美等人打伤,后胡宏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永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陈某、童庭海、童窕美三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旭亮、陈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旭亮、陈光辉的供述、同案犯胡宏的供述、证人童窕美、童庭海、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部分2015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胡旭亮在永康市江南街道白云小学门前,因被害人童某使用颜料刷其在白云小学围墙上的广告,二人争执时,被告人胡旭亮使用颜料桶泼被害人童某时将被害人脸部打伤。经永康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童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旭亮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童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46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旭亮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旭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旭亮的供述、被害人童庭海的陈述、证人童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胡旭亮、陈光辉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的综合证据:自首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附卷佐证。庭审中,被告人胡旭亮的辩护人根据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永康市公安局的立功证明、逮捕证及起诉意见书、证人吕某、田某的证言等证据,提出应认定被告人胡旭亮有二次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旭亮检举揭发的线索来源无法查明,不应认定立功情节。经查,一、关于2016年2月19日凌晨,胡旭亮协助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白某某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证人吕某的初始证言关于线索来源及抓获白某某的经过的陈述与被告人胡旭亮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虽吕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其证言做出变更,但未作出合理解释,可信度较低。故本院对被告人胡旭亮的该检举揭发行为不予认定立功;二、关于2016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旭亮扭送涉嫌盗窃的嫌疑人付某至永康市公安局古山派出所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被告人胡旭亮提出线索系由其朋友“阿旺”提供,但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查证“阿旺”的身份情况及线索来源,故证明被告人胡旭亮构成立功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公诉机关以线索来源无法查证为由,对被告人胡旭亮不予认定立功的意见合法有据,对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旭亮、陈光辉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旭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旭亮、陈光辉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旭亮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旭亮、陈光辉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胡旭亮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童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要求被告人胡旭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为人民币5046元,应予支持;但其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旭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陈光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三、由被告人胡旭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零四十六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