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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9月1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三轮车,沿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大王寨村委王寨村南北水泥上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前方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在公路边的沟内,造成李某受伤,李某的丈夫郭某赶到现场后报警。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6年9月19日1时20分赶到事故现场,因余某不配合民警工作被强行带离现场,并经平舆县中心医院血样提取后保存。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2016)1285号血醇检验报告书鉴定,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50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此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8张、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1份;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甲、冯某乙、郭某的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2016)1285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管理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