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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强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忠强马某某,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泊头市。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忠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国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忠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马忠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泊头市肖杜李村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泊镇肖杜李村医疗室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单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对马忠强马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90.01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危险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忠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忠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忠强马某某于2016年5月3日14时2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泊头市肖杜李村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泊镇肖杜李村医疗室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单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忠强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忠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对马忠强马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90.01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危险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马忠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单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说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忠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醉酒标准二倍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失,负主要责任,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属于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忠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