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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曼芬,曹国樑,曹天阳,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异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曼芬,女,192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长海四村XXX号XXX室。异议人(被执行人):曹国樑,男,191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长海四村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吴曼芬,女,192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两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长海四村XXX号XXX室,系两被执行人之子。申请执行人:曹天阳,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建平,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曹天阳与曹国樑、吴曼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曹国樑、吴曼芬对本院查封其名下上海市杨浦区长海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国樑、吴曼芬称,其与曹天阳之间就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曹天阳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接受人民调解,经调解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且异议人已经实际履行了调解协议的约定内容,案件已结案,法院为此已经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但后来法院又无故查封系争房屋,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法院对系争房屋采取的查封行为。申请执行人曹天阳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其曾参加人民调解,但从未与异议人达成过调解协议,也从未收取过异议人支付的调解款,直至现在异议人仍没有按照判决书所确认的内容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曾多次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系争房屋,现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故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0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曹国樑、吴曼芬与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应配合将系争房屋恢复承租人为曹国樑,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返还曹国樑、吴曼芬购房款计人民币20,53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元由曹国樑、吴曼芬负担。判决后两异议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0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驳回异议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因两异议人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将系争房屋恢复承租人为曹国樑。201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0)杨执字第4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系争房屋,于2010年11月25日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系争房屋。2011年1月25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及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吴贤德来院,在回答对本案持何态度时,申请执行人答复:“考虑原来都是一家人,为了不使矛盾更进一步激化,我们双方也到杨伯寿工作室进行了多次调解,故请求法院对本案暂缓执行,从今天开始我请求法院给我们三个月时间双方进一步沟通,如沟通没有结果,则我请求法院按原判决执行。”申请执行人并在谈话笔录中签注如下内容:“我请求法院对本案暂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1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0)杨执字第4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新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2月14日出具《上海市人民调解杨伯寿工作室纠纷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确认甲、乙方分别为曹国樑、吴曼芬,丙方为曹天阳,该协议内容为曹国樑、吴曼芬与曹天阳三人一致同意,将系争房屋上市处理,所得款中50%归曹国樑、吴曼芬,另50%及人民币七十万元归曹天阳,曹天阳在二月末收到全部款项后10日内离开系争房屋居住,该协议尾部有甲、乙方曹国樑、吴曼芬及人民调解员杨伯寿签字,并加盖上海市杨浦区延吉新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但丙方签名一栏空白。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供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其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约定于2011年4月7日将700,000元调解款转至人民调解员杨伯寿账户。异议人并称调解员曾通知曹天阳来领取,曹天阳未领取。再查明,申请执行人就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现系争房屋未办理恢复租赁权登记,产权登记于曹国樑、吴曼芬名下,并处于司法查封状况。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曾为处理本案纠纷申请并接受人民调解,申请执行人并以此为由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对于是否达成调解结果,从形式上和解协议书中无申请执行人签字,从实际履行上申请执行人也无收取异议人支付钱款的事实,故对于异议人主张的其与申请执行人已经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不成立,鉴于异议人未能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为保证判决执行,本院对系争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曹国樑、吴曼芬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施文汇审 判 员  何 群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进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