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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5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顺泰钢管租赁站与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汪从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顺泰钢管租赁站,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汪从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321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顺泰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组徐家塘。经营者:陈忠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驰,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988号第11幢二楼B37室。法定代表人:林磊。被告:汪从斌,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顺泰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机幕墙公司)、汪从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理。后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9月30日租费计131272.1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491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律师费1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玻机幕墙公司因承建“杭州地铁一号线九堡东站上盖物业综合体”外立面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为此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玻机幕墙公司是承租方,被告汪从斌作为担保方。各方约定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06元,扣件每只每天0.0045元计费。租金按月支付,逾期支付则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如连续三个月不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租赁物归还前租费上浮3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双方另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玻机幕墙公司尚拖欠原告租金124911.75元,被告汪从斌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起诉后,被告汪从斌的女婿于2016年8月6日归还了拖欠的钢管和扣件。截止2016年9月30日两被告共拖欠租费131272.11元。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汪从斌以玻机幕墙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出租方(甲方)为原告,承租方(乙方)为玻机幕墙公司,担保人(丙方)为汪从斌,双方约定:乙方因杭州地铁1号线九堡东站上盖物业综合体工程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1.租赁期5个月,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租赁数量钢管50000米、扣件30000只,具体租期及数量以甲方的发料、收料单或结算单为准;2.租赁价格:钢管0.006元/天﹒米(双方确定钢管按米数计算,250米为1吨),扣件0.0045元/天﹒只(扣件1000只为1吨),10cm-30cm钢管套接每天/只0.0045元计费,上述单价为不含税价,乙方承担相应税费;3.租金支付和押金:租金按月支付,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租金及费用,租金未未结算签字的,按发料单上的数量、时间来确定租金的起算时间及当月的租费金额;全部租金(包括缺少财产赔款等)于租赁期满租赁物归还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还约定:扣件清理费0.12元/只;租赁期限届满未归还清的,甲方视为乙方不定期租赁,租赁物的单价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的130%计算租金;乙方应按月到甲方核对并签署租费结算单,无故不签署的,以甲方寄送的结算单为准或以收发料单上的日期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乙方应按时支付租费、杂费及折价赔偿款,乙方逾期支付的,从应付未付之日起,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按欠付总额每日的0.5‰的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乙方由汪从斌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乙方不再另签授权书,该代表的行为即乙方行为;双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益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如发生纠纷由出租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汪从斌在该份合同的丙方落款处签名,同时其在乙方落款处加盖一枚印章,该枚印章印文未能盖全,能辨认出的印文内容为“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储出(2010)12号地块商业金融社会停车场兼公交设施用…用于经济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4日陆续向汪从斌发送钢管扣件,汪从斌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6月26日起,汪从斌也陆续归还部分钢管扣件,截止2016年8月6日,租赁钢管扣件全部还清。经计算,截止2016年3月31日,涉案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共欠124911.75元。至2016年9月30日,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共欠131272.11元。因被告未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钢管扣件收发单、租费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是由被告汪从斌以被告玻机幕墙公司名义签订的,被告汪从斌不是被告玻机幕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代理权以被告玻机幕墙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案涉合同上加盖的玻机幕墙公司的印章印文不全,不能从仅有印文内容判断该印章的属性,继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汪从斌有代理权,故被告汪从斌的行为对被告玻机幕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由行为人即被告汪从斌承担。因被告汪从斌已经是主债务人,故不存在保证责任的承担。案涉租赁合同截止2016年9月30日,尚欠钢管扣件租赁费131272.11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汪从斌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租金,故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的租赁费124911.75元,被告汪从斌不得迟于2016年4月10日付清,故原告主张上述租赁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汪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西湖区顺泰钢管租赁站租赁费131272.11元;二、汪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西湖区顺泰钢管租赁站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911.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支付;三、汪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西湖区顺泰钢管租赁站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顺泰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汪从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汪从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市西湖区顺泰钢管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