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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嘉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嘉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嘉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七支路8号308室。法定代表人刘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天津嘉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上诉人天津嘉信集团有限公司因要求更正房地产权证面积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行初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天津力赛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更名为天津嘉信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被告为原告颁发房地证津字第125021100058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其颁发《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时,登记的土地、房产面积有误,存在漏登,在未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更正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天津市房地产权证》的土地、房产面积予以更正。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嘉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天津嘉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有误,及时找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的局长要求予以更正,且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也承认登记有误;2.被上诉人颁证时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发现登记面积错误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更正申请。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为上诉人颁发的房地证津字第125021100058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中登记有误的面积进行更正:其中土地面积应变更为77349平方米(少登记27.5平方米)、房产面积为19057.34平方米(少登记2201.29平方米)”,该请求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未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变更《天津市房地产权证》面积的申请,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天津嘉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正琼审 判 员  王桂英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