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迪与夏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迪,夏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763号原告:刘迪(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7********),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夏伟文(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7********),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刘迪与被告夏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依据借条等证据材料,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济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迪与被告夏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4日,夏伟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到刘迪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其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5月,夏伟文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促,夏伟文未归还。现刘迪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伟文归还原告刘迪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夏伟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济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