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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金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边平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张金水,边平宝,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水,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平宝,男,生于1969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明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水、边平宝、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被上诉人张金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边平宝、飞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7000元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支持张金水111天误工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出院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获得收入,故不应当支持出院后误工费。张金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边平宝、飞箭公司未陈述。张金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在豫S1**线禹州市植物园东门口路段,被告边平宝驾驶豫P×××××_豫RH0**挂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留政驾驶的豫K×××××号车相撞后,又与公路西边张金水驾驶的豫K×××××号车相撞,致使公路西侧道牙、路面损坏,造成三车损坏,张金水受伤及张金水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边平宝负全部责任,张留政、张金水、苏文健无责任。张金水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2016年2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2637.61元。该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3、进一步治疗;4、建议休息3个月。事故车辆豫P×××××_豫RH0**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897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0864元。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边平宝驾驶车辆与原告张金水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边平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全额赔偿。因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其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金水的损失有:医疗费2637.61元,营养费630(21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21天×30元),误工费8811.88元(28976元÷365天×111天),护理费1775.74元(30864元÷365天×21天),计14485.23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并结合其伤情、医院医嘱确定张金水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娄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