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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任连明与陈玲敏、陈鑫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连明,陈玲敏,陈鑫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885号原告:任连明,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玲敏,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鑫宁,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任连明与被告陈玲敏、陈鑫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连明、被告陈玲敏、陈鑫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同年5月23日、2014��7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95000元,于2016年2月23日经结算尚欠利息15000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陈玲敏认为已于2015年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借款本金11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之日起的利息,经核算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玲敏主张于2015年已支付利息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付款日期发生在双方结算利息重新出具借条之前,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玲敏、陈鑫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任连明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10000元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29,减半收取1364.50元,由被告陈玲敏、陈鑫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