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7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岳德逢与岳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德逢,岳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773号原告:岳德逢,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岳卫星,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岳德逢诉被告岳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德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德逢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是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600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合计51600元。被告岳卫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岳喜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后附借款人岳卫星的签字及捺印。直至庭审结束前,被告尚未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元,有借款合同予以佐证,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1600元,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岳卫星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德逢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16日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二、驳回原告岳德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岳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