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更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廖小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小飞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696号罪犯廖小飞,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吉安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小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8月23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吉中刑执字第8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71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服刑期间,主要从事服装加工劳动。罪犯廖小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2次。建议对罪犯廖小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小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廖小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小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素梅代理审判员 吴富强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