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4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2016)云052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生,高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民初671号原告张定生,男,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被告高华江,男,1985年5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未到庭。原告张定生与被告高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生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以孩子住院没钱为由与原告借款2300元,承诺一个星期归还,到期后在原告催促下于2016年5月9日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5月28日归还。该款经催要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华江及时归还借款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华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张定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9日与原告借款2300元,约定2016年5月2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高华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定生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有被告高华江的签字确认,能证明其与原告借款2300元,约定2016年5月28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高华江于2016年5月9日与原告借款2300元,约定2016年5月28日归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华江及时归还借款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高华江欠原告张定生借款2300元,有被告高华江的签字确认,其负有归还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张定生借款2300元。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华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俨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