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0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新港商业有限公司与深圳香香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新港商业有限公司,深圳香香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298号原告深圳前海新港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坚。委托代理人谢洁娜,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佩滢,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香香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良勇。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洁娜、陈佩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和《新港商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二街89号“石厦新港商城”首层107号物业,建筑面积304.65平方米,租赁用途为经营餐饮,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免租期为2个月,从实际交付日开始起算,月租金为固定租金和提成租金两者取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月固定租金为67024元,2015年11月1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月固定租金为70375.2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下月固定租金,同时,协议12.2.2条还约定“乙方(即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达三十日,甲方(即原告)可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31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签字确认租赁物业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15年1月起向原告支付每月租金,然而被告除签约当日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01072元和首月租金67024元外,之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租金,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沟通租金支付事宜,但均协商无果。在此情形下,原告无奈于2015年10月30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11月2日前付清欠缴的全部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如逾期支付的,则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却根本不予理会,丝毫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和态度。截至目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首月租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867729.69元、迟延履行金422.25元以及违约金402144元。综上,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缴租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新港商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2、被告排除妨害并立即搬离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二街89号“石厦新港商城”首层107号商铺;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67729.69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2016年2月22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租的迟延履行金422.25元(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5、被告支付逾期交租的违约金402144元;6、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8920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新港商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二街89号C、PLAZA新港新港商城一楼,107号铺位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面积167.56平方米;被告应于签订合同时交付首期租金,金额为人民币67024元;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下月租金及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下月物业管理费;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收楼,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原告迟于前款时间交付租赁房屋,租赁期自动顺延,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可向被告收取3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即201072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免租装修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月租金为67024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月租金为70375.2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月租金为73893.96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月租金为77588.66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月租金为81469.34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月租金为85542.73元;被告须按时向原告及物业公司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被告迟延交纳,除应支付租金及应交费用外,还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从迟交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所欠交金额的3‰计算。被告逾期交费达三十日,视为被告违约,被告交清迟延履行金的同时按12.2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达三十日,原告可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双方由于本合同纠纷导致诉讼的,按法院的裁定和判决承担相关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工商查询费、邮寄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双方的通信地址为本协议签署页所示地址,装修免租期届满后,本物业地址亦视为被告地址,任何一方将函件送达上述地址即视为送达。若上述地址有变化,任何一方须将修改地址书面通知本协议的另一方。若发生变更的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未履行义务者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首月(2015年1月)租金及租赁保证金。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户入伙确认书,确认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按约定缴纳租金。2015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在2015年11月2日前缴清租金及费用,逾期则解除双方合同。该律师函于2015年10月30日由邮政EMS寄出,于2015年10月31日被退回,邮件未妥投原因注明为“迁移新址不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自行将涉案房屋收回。另查,涉案房产所在的石厦新港商城(福田区石厦北二街89号地上一层至四层)由原告向权利人深圳市石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承租而来,并由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与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89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新港商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起,在当月25日支付下一个月租金,逾期交费超过了30日,达到了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据此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告费用并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虽然没有实际收到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按合同所述通信地址邮寄送达的,视为有效送达,故2015年10月30日原告的邮件未能妥投不影响该邮件已送达被告的效力,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房屋租金674931.67元(67024元/月(10个月+70375元/月(30(2),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未及时搬离,原告请求该期间的租金实际应为被告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原告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费用187666.67元(70375元/月(2个月+70375元/月(30(20),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协议约定,违反合同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6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02144元(67024元(6个月),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402144元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双方在《新港商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第14.2条中并未约定发生纠纷时律师费的负担。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前海新港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香香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新港商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二、被告深圳香香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新港商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新港商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74931.67元及房屋使用费187666.67元;三、被告深圳香香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新港商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新港商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2144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前海新港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17000元,原告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浩 民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智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