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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5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叶超平与袁艳陈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超平,陈鹏宇,袁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675号原告:叶超平,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诉讼委托代理人谢泽琴,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宇,男,1980年8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袁艳,女,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叶超平与被告陈鹏宇、袁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超平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谢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鹏宇、袁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陈鹏宇、袁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起);2.请求对被告陈鹏宇所有的位于永川区迎宾大道的房屋变卖、拍卖以及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鹏宇、袁艳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鹏宇、袁艳向原告叶超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陈鹏宇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袁艳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鹏宇、袁艳在原告叶超平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叶超平现金100000元。原告叶超平现金支付了上述借款。次日,被告陈鹏宇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迎宾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担保。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拒不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凭证、房屋抵押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叶超平与被告陈鹏宇、袁艳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叶超平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陈彭宇、袁艳亦应按约履行借款归还义务。本案的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经原告催收,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在不超过年利率6%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不超过年利率6%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陈鹏宇以其所有的,权证编号为X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了抵押,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鹏宇、袁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超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二、原告叶超平对权证编号为X号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叶超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鹏宇、袁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兰兰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