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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石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楼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湘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王某”给其推销的“先玉335”和“先玉696”玉米种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包650元从王建斌手中购进70包“先玉335”和“先玉696”玉米种子,后于2016年4月22日将其中60包种子以每包1000元共计6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某。2015年4月23日,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证明,该涉案种子54包为假冒该公司包装种子。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将500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王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孔某、班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定罪量刑,同时认为被告人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辩称,购买种子时自己虽然发现外包装编码与正品有区别,但经过化验发现质量挺好,不会出事,出于自用和利益目的还是转手卖给了受害者,对于自己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一事认罪,但对定案金额50000元以上有异议,认为自己仅收到了50000元现金,另外10000元是欠条并未实际收到该款,且鉴定结果60袋种子中54袋为假冒商标种子,张某实际卖给王某的种子是50包“先玉335”和10包“先玉696”和自己门市部的两袋“红玉99”价款共计60000元,减去2包自己的种子,54包假冒商标的种子价值不足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左右,一个自称“王某”的男子到张某儿子经营的农资门市部推销“先玉335”玉米种子和“先玉696”玉米种子,并放下一些种子样品。该张某在其它门市部购买了一些正品“先玉335”玉米种子和“先玉696”玉米种子,经对比,张某发现样品种子与正品种子包装存在区别,且正品种子市场价格为每包1200-1300元。之后张以每包65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先玉335”和“先玉696”玉米种子共70包,共支付王某种子款45000元。2015年4月22日,张某将购买的上述玉米种子中的50包“先玉335”玉米种子和10包“先玉696”玉米种子以每件1000元,共计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平遥人王某(化名王军)。王某支付给张某现金50000元,另打10000元欠条。当晚王某拉着购买下的种子行驶至文水县高速出口时,被文水县公安人员查获。2015年4月23日,经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证明,查扣的张某出售的“先玉335”和“先玉696”玉米种子,其中54包为假冒该公司包装种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到文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王某支付的50000元现金退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2015年5月21日张某到文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情况。2、张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张某自首情况及整个作案经过,张供述其发现“王某”推销的“先玉335”和“先玉696”玉米种子外包装与正品种子有差异,且价格明显低于正品种子,但经化验后发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遂以每包650元价格购买70包假冒玉米种子,又于2015年4月22日将该种子以每包1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收现金50000元和王某出具的10000元欠条。案发后,其主动投案自首并退还50000元现金。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的清单,证明文水县公安局扣押王某运输的玉米种子60包;张某退赃50000元及白某代王某领取现金50000元的事实。4、张某给王某(化名王军)出具的收款收据、保证书及王某(化名王军)给张某所写欠条一支,证明2015年4月22日张某以60000元价格卖给王某“先玉335”50包和“先玉696”10包玉米种子,以及王某给张某书写的10000元欠条的事实。5、证人孔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2日其帮王某运输玉米种子并在高速路口被文水县公安局查获的情况。6、证人班某证言,证明有人曾委托她化验过玉米种子,但因时间久不记得化验结果也不认识张某的事实。7、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4月22日以每包1000元价格共计60000元购买张某销售的假冒玉米种子“先玉335”50包和“先玉696”10包,其支付张某现金50000元和打欠条10000元,并于当天被文水县公安局查扣涉案玉米种子的事实。8、鉴定证明,证明涉案种子为假冒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9、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口头量刑意见,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销售假冒种子实际所得金额不足50000元,应按无罪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其所销售的玉米种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销售给被害人从中谋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针对量刑,公诉机关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该意见与本院的量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涉案金额不足定案标准应判无罪的辩解,经查,本罪名是以销售金额50000元以上为定罪标准,本案中被告以60000元成交价卖给王某,虽鉴定54包为假冒玉米种子,但其金额为54000元,金额已超过定罪标准,构成本罪,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并结合石楼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晋军审判员  郑瑞梅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