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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68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因琐事在本市姑苏区十全街“夜雨酒吧”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为殴打报复张某等人,遂电话纠集他人后至本市十全街乐巢酒吧,由被告人刘某采用啤酒瓶砸头,脚踢身体等手段,致被害人张某的左侧第六、七肋二处肋骨骨折。其胸部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公认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荣某、滕某、巢某、邢某、刘某乙、卓某、杨某、王某甲、吕某、王某乙、彭某、刘某丙、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出示了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出院记录、X-RAY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苏公物鉴(临床)字[2015]17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调解意愿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殴打被害人,致其人体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娜